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六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因與家人發生爭執,被家人趕出來,酒後一時生氣,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一樓樓梯間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點燃棉被布後,幸經鄰居發現及時撲滅,始未延燒成災。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三張在偵查卷可證。按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縱火處為住宅區,燃燒我所有的棉被單,我知道我放火燃燒物品會危害到鄰近居家安全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且其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樓梯間,以打火機點燃棉被布,自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危險,應為被告可得預見,足見被告在右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燃棉被布,顯具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被告於原審辯稱:那時因與家人吵架,才會點燃棉被想要引起家人的注意(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及於本院辯稱:那天我酒醉,跌了一下,棉被掉到樓梯口外,我心情低落一時想不開,點燃棉被想要自殺,我不是要燒房子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筆錄),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又被告雖供稱:當時伊有喝酒(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然觀被告於案發後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在警訊中之筆錄及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查其對所訊問之事項均陳述詳盡而有條理,此有各筆錄記載可稽,是被告並無因喝酒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又被告於右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燃棉被布後,係經鄰居發現及時撲滅,被告當時僅係將放在樓梯間之自己衣服拿走等情,業據被告在警訊、原審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原審卷第十八頁正面),足見被告亦無因己意中止犯罪之情形甚明,綜上而觀,被告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惟因及時滅火而未燒燬該處住宅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原審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應予刪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及其品行、精神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以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不是要燒房子且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