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三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倘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則於被告緝獲或自行到案後,即不得補行裁定沒入保證金。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移送執行後被告逃匿,檢察官以其傳喚未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聲請法院沒入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二萬元,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尚未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由具保人陪同到案執行,則被告業已到案,已無逃匿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即不得於其到案後,補行裁定沒入保證金,乃原審仍於被告到案後之九十年一月五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自有未合,具保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另為適當之處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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