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e
上訴人鉅品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洪耀臨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萬元正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援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
(一)指定建築線為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查兩造所訂「供地建物契約書」第四項約定為「甲方願協助乙方辦理指定建築線及請領建築執照並提供通行道路,若有增加任何費用全部由甲方負擔與乙方無關。」由上開約定之前段似不能明顯決定指定建築線之義務歸屬,然由後段約定「若有增加任何費用全部由甲方負擔與乙方無關」等文字可以看出兩造當事人於契約簽定之初就「指定建築線」之義務而言,顯係約定為被上訴人之義務,否則兩造不會約定如有增加之費用與乙方(即上訴人)無關;原審判決未詳加勾稽文字敘述之全貌,僅引用前段約定之文字即認定指定建築線為上訴人之義務,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然有誤。
(二)被上訴人迄未就系爭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查指定建築線為申請建築執照之前提,被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 許文雄 、 許文富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之陳情書,該府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南工局都字第一七五七八號函覆,主旨略為:「 台端 等二人陳情於本市○○段六六六、六七0地號基地辦理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乙案,請先備妥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暨法院公證切結書等文件至本局都市計劃課申請審核」唯查,上開函文為一普通性之回函,並非就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之申請直接為准駁之決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得以建築,尚乏依據。
(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中指示之切結書內容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建築之證明:查前揭台南市政府所發南工局都字第一七五七八號函文之說明欄中指示切結書切結事項:「申請建築基地如有抵觸定案發布實施之細部計劃內容,願無條件配合政府執行之開發計劃,放棄以領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為由對抗政府。將來申請建築基地如需納入辦理市地重劃,願負擔重劃應負擔之義務。」然查,上開切結書之內容顯非合法,蓋建造執照如已核發,即屬授益之行政處分,如無故撤銷,受處分人自得依法申請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此為公法上之權利,不容任意剝奪;台南市政府要求申請人以放棄其公法上之權利為條件始准予指定建築線,無異拒絕不願放棄公法上權利之申請人之申請,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函文適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不能無條件地依法申請指定建築線,當然也就無法依法取得建築執照。
(四)兩造約定申請建照無法核准時,甲方應於市府不准之日起七天內無息退還已收押金,被上訴人自負返還義務:查系爭土地無法無條件取得建築線指定及建照已如前述,則兩造簽定「供地建物契約書」第六條後段約定「若申請建照無法核准時,甲方應於市府不准之日起七天內無息退還已收押金,不得藉故拖延」之條件顯然已成就,則縱被上訴人尚未正式申請指定建築線,亦不能改變申請後否准之結果,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壹佰萬元正,應屬有理。
(五)系爭土地除須土地所有權人為切結外,尚須捐贈土地後始得指定建築線:查系爭土地經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後,台南市政府都發局以南都計二字第一七五號函表示不合規定事項如下:未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及起造人具結並法院認證:「新擬定之細部計劃經發布實施後,申請基地若牴觸定案發布實施之細部計畫內容,願無條件配合政府執行之開發計劃,並放棄以領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為由對抗。」應先行捐贈部分土地作為市地重劃負擔及繳交重劃工程費用負擔。(證一)是除須土地所有權人為切結外,尚須被上訴人先行捐贈部分土地作為市地重劃負擔及繳交重劃工程費用負擔。被上訴人既尚未捐贈土地及繳交重劃工程費用,即主張系爭土地可供建築,顯然與事實不符。
(六)本件兩造合約解除條件以何約定內容決定是否成就,核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變更,非訴訟標的之變更: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後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亦即解除條件成就後,兩造契約即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使契約歸於無效,契約歸於無效後被上訴人所收受之保證金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上訴人所收受之保證金即屬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予上訴人,是本件訴訟標的自始即為解除條件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變更;至於兩造間之法律事實究符合契約第五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抑或符合契約第六條約定之解除條件?即屬於攻擊防禦方法之變更,依法尚不需要被上訴人之同意,併予陳明。
(七)查本件訴訟標的於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已敘明兩造間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因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係自條件成就後失效,與解除權行使係使契約溯及自始歸於無效不同,是被上訴人雖因兩造間之契約而收受保證金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萬元正,然兩造間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自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應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當屬無誤。
(八)系爭供地建物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無效:卷附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簽定供地建物契約書,其中第五條約明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協助上訴人領得建築執照,否則依第六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收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保證金(押金);屆期未果,上揭合約本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無效,惟雙方合意將契約所附解除條件(即領得建照)展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此即合約末附記「本契約有效期限雙方同意延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逾期無法領到建築執照,雙方同意重新協商之原委;若至展延期間末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無法領得建照,合約當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無效,此觀諸上開附載本契約有效期限雙方同意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用語及文意均至為彰明,亦即明確表明:在未能順利領得建照情況下,系爭合約有效存續期間僅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亦即因為「逾期無法領得建築執照系爭合約即歸於無效之原因,兩造是否有意或仍否願意合建,由於自簽約以迄已近一年半期間,主客觀因素當難免有所變異,雙方均須更新評估條件另為決定或合意,故爾,上揭合約附記末表明逾期..雙方同意重新協商」,所謂重新之意,解釋上自指兩造若願再為合建當須另為意思表思之合致,如此亦與上揭合約附記首載本契約有效期限之主詞前後呼應。
(九)原判決認上揭契約中之加註:‧‧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觀之,僅係約定雙方就提供證件申請建照等給付義務約定應給付之期限,並非有關系爭契約效力之約定,嗣後加註之文字既係配合第五條之約定而來,亦應為相同解釋,是其所謂有效期限亦應係指上開給付義務之期限,顯皆與期限或附解除條件有別...。顯有誤解,蓋系爭契約除第五條約定外,第六條明確約明無法領得建照者,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一百萬元之保證金,系爭合約早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簽定,期間展延數次,最終兩造約明在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若無法領得建照,契約即屬無效,此即上揭契約加註「本契約有效期限..真意,亦即雙方同意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限展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並以未能如期領得建照作為契約所附解除條件之意思,至為灼然。上訴人乃屬建商,依契約及雙方真意,豈有可能遙遙無期以待領得建照?而契約上期限之約定,豈非無意?又如何解釋加註本契約有效期限雙方同意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此節?(十)在上揭期限前,無法依系爭供地合建契約領得建照,乃屬事實,解除條件成就,契約即已失效,被上訴人即無保有前所收受一百萬元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自應依合約第六條約定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對於未能如期領得建照無可歸責,亦即並非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所有置辯似均意指乃上訴人故意不為或不願配合請領建照,而認未能如期領得建照應歸責於上訴人,以法而論,被上訴人似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指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云云。二、惟按,依卷內資料可知,系爭土地僅在欲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照之前置作業)階段即須出具切結書,聲明自願放棄公法上之權利(放棄以領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對抗政府、負擔重劃義務或應先行捐地等等),上開規定雖顯失公允未臻合理,然人民若依此內容切結,嗣即須受此制約拘束。兩造供地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所提供者乃土地,所有建物建築成本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僅於建物完成後依約定比例分得建物,然若發生切結內容情事,建物若須拆除或不能享有建照或使用執照所合法賦予之公法上權利,對上訴人而言,即屬具有遭受事後難以預測之重大損失之虞,反觀對於被上訴人原有之土地亳無不利之影響,故爾,上訴人無法接受不願切結自願放棄公法上之合法權利,實難謂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促使解除條件成就。
()更何況,揆諸系爭合建契約內容全般以觀,亦無課予上訴人須無條件接受上開具有事後難測遭受重大不利益危險之契約上義務,被上訴人在因事不關己、自身無產生任何損失可能之前提下,指責係上訴人不願切結致無法領得建照具有可歸責原因,顯無道理;至於嗣後被上訴人以地主身份自願切結申准指定建築線等作為,除均已在系爭契約已歸於無效之後所為,亦不能使無效契約再轉換為繼續存續,而被上訴人切結之結果將使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斥資興建之建物負擔所有不利危險,己身則亳無影響,顯違誠信原則。
()綜上,兩造未能在約定期限請領建照乃不爭事實,解除條件即屬成就,契約自屬無效,上訴人乃基於對於公法上合法權利應受保障之法律上之確信,並非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而本件揆諸實際,上訴人實亦無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可受有何等之實質利益可言;反觀被上訴人取得保有一百萬元之保證金,除有違誠信原則外,亦顯然缺乏法律上之正當性。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提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全部加以否認,訴之追加變更不予同意。
㈡指定建築線,被上訴人僅負協助之義務:
按合建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均書明甲方應協助乙方辦理指定建築線,及請領建造執照,契約訂明為「協助」,並未約定「負責」。至於第四條下段「若有增加任何費用,全部由甲方負擔,與乙方無關」一節,所謂「增加」就是除了經常費用之外再增加之費用,本條之意旨係約定甲方為義務協助,除經常手續費外不得再申請增加費用,就經費方面約定界限而已,並不能擴張解釋為對於指定建築線及請領建造執照均由甲方負全責任,此點上訴人係屬誤解。衡諸一般合建常情,指定建築線請領建造執照均屬建商之業務範圍,絕無要求地主給付義務之例。原審基此理論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
㈢聲請指定建築線、建造執照,本為建商之責任,業主僅為協助之地位,本件建商
上訴人將全部責任推給業主被上訴人,係屬本末倒置,而被上訴人出錢出力協助已至附條件之核准指定建築線之程度,上訴人猶不接續辦理建造執照,係上訴人主觀不再繼續聲請,因此後續部分須經設計蓋建幾棟房屋,幾層樓房,如何格局用何材料等等,必須繪圖計算,均須建商親自作業,在被上訴人方面無法積極予以協助。上訴人因看建築業低迷,怕虧本一直退縮不前,不積極辦理手續,且自稱觀察主客觀形勢,重新評估結果決定云云。查本件縱使迄未完成,亦屬上訴人之遲延責任,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係指示:⒈先備妥申請書圖、⒉切結書(不得抵抗細部計劃或土地重劃)係具備右二項即可申請都市計劃課審核,已附條件核准之狀態,並非拒絕受理,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接函後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卻不再依照指示接續辦理準備書圖及有關切結書之公證手續,此段工作應由上訴人接辦而不辦,現在尚指責被上訴人未辦妥指定建築線,未免顛倒是非,倘若此時再須被上訴人如何協助,亦應有所商量,而上訴人擱置數月不聞不問,三月之後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始通知解除契約,原審認為遲延責任在彼,係可歸責之一方無解除權,解除契約無效,亦甚正當合理。
㈣申請建築手續,上訴人(建商)係行家,卻逃避於後,使協助之人為伊申請,已
經過份,今雖逾期二十天,但既未再重新協商或付諸施行,反而責備被上訴人責任顯然顛倒是非。之所以至此,按係自訂約(八十六年元月)以來房屋銷售走入低迷,上訴人觀望不前,過兩年後景氣每下愈況,似乎伺機解除契約,以擺脫危機之心態,否則豈有此理?上訴人雖然主張口頭約定申請指定建築線由被上訴人辦理及被上訴人保證拿到特許,但此說是不合情理:⒈合建契約建築手續本來即應由建商負責。⒉契約書亦無由業主代辦之條款,白紙黑字明白規定業主協助之意思。⒊契約之時被上訴人除簽名蓋章外,因不懂事,並未說話,口頭約定保證拿到特許之說顯不實在。
㈤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指示切結兩項:⒈為不能對抗都市計劃之細部計劃、⒉不能
對抗土地重劃,此應認屬正常情形,按指定建築線,核發建造執照後,實施建築前當然不得對抗細部計劃或土地重劃,如果上訴人認為不妥,也有陳述意見之空間與時間,而沉默不為,於今說風涼話何用?總不能被上訴人協助申請也不是,政府之核示也不是,然上訴人何不及時提出主張?事實由於其自己主觀上之不向前而退縮,要不得以此武斷為政府未予核准!㈥上訴人補充上訴理由㈠狀,指所有權人除須切結外,尚須捐地始得指定建築線,
提出台南市政府都發局南都計二字第一七五號函為證。主張解除條件成就保證金即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該第一七五號函係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發文,係上訴人將本件上訴鈞院後之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效聲請指定建築線之事實,故意置之不理,一直認為興建房屋無利可圖,在其主觀上即不向前走!否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收受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示:⒈先備妥建築線聲請書圖暨法院公證切結書等文件至本局都市計劃課申請審核,如附件㈠。此時通知上訴人即馬耳東風,愛理不理反應冷淡,但被上訴人仍然繼續辦理公證切結(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附件㈡、並委託 李重慶 建築師繪圖申請,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已核准在案,如附件㈢,斯時通知上訴人,相應不理,經過一年多時間,不接續進行而無效,上訴人對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之核准,故意不辦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當然難邀核准,咎由自取,如今主張解除條件成就,依法不符。
㈦被上訴人站在協助之地位,認真聲請指定建築線,雖然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尚未請到,但建商並未再度協商期限,被上訴人仍然繼續努力,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收報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指示須提出聲請建築線之書圖及法院公證之切結書,被上訴人以非達到目的不終止,一直請人繪圖,並到法院辦公證切結後再予聲請,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核准在案。上訴人就在此核准之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發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以建商之地位不主動辦理聲請建造手續,不但全部依靠業主協助處理,明知正在努力辦理中,卻一廂情願表示解除契約,負責遲延責任之一方,即可歸責於建商之事由之情況下表示解除契約,原審認為其解除契約無效,洵無不當。
㈧依照契約左上角註明:「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逾期無法領到指定建築線,雙
方同意重新協商」。上訴人在第一審堅稱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再有一次協商,指在 周金國 代書處,但周代書在原審到庭結證「無此印象」,核其存證信函自稱:「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後雙方未協商達成協議」(第二二九七號第二張第六、七行),其實根本未再協商,而在鈞院上訴人為掩蓋被上訴人之上開努力成果,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聲請未蒙核准云云,惟事實上被上訴仍然繼續進行聲請手續,此應不為過。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收到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示:須具公證切結書、及建築線申請書圖,被上訴人一方面通知上訴人,一方面繼續辦理公證切結書,(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並請人繪製建築線圖,向都市計劃課聲請,經審核後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正式核准通知。被上訴人高興通知上訴人,但對方愛理不理,反應冷淡,表示建築業低迷,其主觀上退縮不前,上訴人對此上開事實,自第一審第一次答辯狀就提起此事,迄今均不爭執。逾期不再協商,仍然繼續辦理手續一貫作業中。然事過二年逾再聲請,當然不准。上訴人知情而故意表示解除契約,違背誠信原則,當然無效。上訴人認為解除條件成就顯不足採。又主張被上訴人以業主身份自願切結聲請指定建築線等作為,係在系爭契約已歸於無效之後所為,不能使無效之契約再轉為存續之說,係屬無稽。
㈨上訴人自稱本件依據契約第五條規定終止契約,惟查:第五條:「甲方(被上訴
人)應於立約日起配合有關證件供乙方(上訴人)辦理建築執照申請,並於指定建築線核准後交付土地供乙方整地(期限最遲在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及協助乙方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前領到建照,乙方並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前將房屋興建完成點交於甲方接管,不得藉故拖延。」本條原意係料以乙方(上訴人)建築期限之責任,甲方(被上訴人)僅處於協助之地位(提供文件,交付土地等)而已,今最後期限猶未屆滿,上訴人即迫不及待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自己所致之事由,上訴人自無解除權。查契約末尾特註:「本契約有效期限雙方同意延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逾期無法領到建築執照,雙方同意重新協商」,但逾期並未重新協商,上訴人說協商不成,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並未說明何時在何地協商未成?不顧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已經協助請到指定建築線文件,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才以高雄第十支局存證信函第二二九七號通知解除契約,此單方非法之解除契約應屬無效。
㈩本件合建契約訂立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內容略為:被上訴人提供安南區土地
二筆與上訴人建造三層樓房十九棟,地主分配八棟,建商分配十一棟。建築資金,聲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當然由建商負責,而地主願協助辦理指定建築線及請領建築執照。限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領到建照,後緩至五月三十一日,並約定如未請到指定建築線,應再協商延期。並限建商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建竣交屋,提供押金一百萬元保證履行契約,有契約書在卷可按。
無法核准建造時七日內應退還保證金之約定:本件一百萬元係履約保證金.保證
於約定期限內建造完成交屋,否則沒收地上建材(第十條參照)。所謂無法核准,須以政府否准確定為準,上訴人不努力爭取,對被上訴人之協助亦潑冷水,一再消極退卻,其謂因無法核准而請求退還保證金,顯無理由,此上訴人所謂無法核准,係不為也,非不能也,其不能之原因仍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
一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目的為課上訴人以如期履行契約,否則應作為契約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今因上訴人之主觀上以建築業低迷而不做,在本件合建契約而言,兩年前如果蓋建房屋,前途並不看好,甚至於有虧損之可能,在上訴人方面言可謂,消極的得到不損失之利益。惟在被上訴人而言,損失卻不少!按契約第一條系爭土地提供合建三層樓房,業主分得八棟,建商分得十一棟,當時同一條件有別人爭取要做,而上訴人硬要,所以就訂立本件契約,如別人訂立契約而能順序興建,業主可得八棟三層樓房,每棟可賣五百萬元共得四千萬元,如今降價三層樓房祇能賣得三百五十萬元,為世所共知,每棟損失一百五十萬元,八棟損失達一千二百萬元,又被上訴人四處奔走,請人辦公證切結,繪製指定建築線圖,在在須要用錢,僅以此一百萬元保證金賠償不了被上訴人之損害,豈有不當得利可言。
上訴人補充上訴理由㈡狀稱:支付命令時即主張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契約失其效力
,爰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請求,惟查:支付命令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製發,此時被上訴人以協助地位已經協助出一個頭緒,核準指定建築線如上述,本件建築進度之不向前係上訴人自己主觀上不願做:協助者無從再予協助,雖盡最大努力,但上訴人停止不前進,惟契約仍然合法存在,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條件不成就自不能解除契約,上訴人之解除契約無效,從而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不能請求返還保證金,蓋依據履約保證而保管保證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與不當得利之條件不合。
三、證據:提出㈠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一件。㈡公證切結書影本一件。㈢核准指定建築線圖影本一件。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簽立合建住宅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訂約日先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最遲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領得建照,嗣又同意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前被上訴人應領得建照,俾能施工興建。惟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始取得附條件之指定建築線核准函,顯然無法於約定期限前領得建照,是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且上訴人亦已發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一百萬元之保證金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五條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立約日起配合有關證件供上訴人辦理建照申請,協助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前領到建照,嗣又經雙方同意延展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建築期限之責任應係在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處於協助之地位,是未能於約定期限前取得建照,乃上訴人給付之遲延,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解除權,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簽立系爭契約,兩造原約定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領得建照,上訴人於同日先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嗣兩造又同意將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又訴外人許文雄、 許文福 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情書,該府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南工局都字第一七五七八號函覆准予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規定予以指定建築線,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至今尚未返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一百萬支票、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南工局都字第一七五七八號函、存證信函、回執及陳情書各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應在於系爭契約有無附解除條件?上訴人有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之保證金?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五條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領得建照及嗣後同意延展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約定係附解除條件,系爭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惟按解釋當事人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解除條件則為促使法律行為的效力歸於消滅的條件,亦即皆係與契約之效力有關之約款,惟查,系爭契約第五條係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立約起配合有關證件供乙方(即上訴人)辦理建築執照申請,並於指定建築線核准後交付土地供乙方整地(期限最遲在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及協助乙方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領到建照...」,嗣因未能於期限前取得建照,雙方又另於契約中加註「本契約有效期限雙方同意延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逾期無法領得建築執照,雙方同意重新協商」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觀之,僅係約定雙方就提供證件申請建照等給付義務約定應給付之期限,並非有關系爭契約效力之約定,又嗣後加註之文字既係配合第五條之約定而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其所謂有效期限亦應係指上開給付義務之期限,顯皆與期限或附解除條件有別,是未於上開約定期限取得建照,應僅係給付遲延,上訴人依此主張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業已失效,尚無足取。況按合建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均書明甲方(被上訴人)應協助乙方(上訴人)辦理指定建築線,及請領建造執照,契約訂明為「協助」,並未約定「負責」。至於第四條下段「若有增加任何費用,全部由甲方負擔,與乙方無關」一節,所謂「增加」就是除了經常費用之外再增加之費用,本條之意旨係約定甲方為義務協助,除經常手續費外不得再申請增加費用,就經費方面約定界限而已,並不能擴張解釋為對於指定建築線及請領建造執照均由甲方負全責任,衡諸一般合建常情,指定建築線請領建造執照均屬建商之業務範圍,絕無要求地主給付義務之例,上訴人主張聲請指定建築線為被上訴人之義務,洵為誤會。
五、系爭土地經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後,台南市政府都發局以南都計二字第一七五號函表示不合規定事項如下:未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及起造人具結並法院認證:新擬定之細部計劃經發布實施後,申請基地若牴觸定案發布實施之細部計畫內容,願無條件配合政府執行之開發計劃,並放棄以領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為由對抗。應先行捐贈部分土地作為市地重劃負擔及繳交重劃工程費用負擔。上訴人執為系爭土地無法請得建築執照之論據.惟查台南市政府上開規定,係因系爭土地未完成細部都市計劃,故要求書立切結書,並非不准建築,上訴人若認不合理,應循行政訴願程序辦理.切結書為台南市政府要求,亦非被上訴人所得給付,自不得以台南市政府之要求,認為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且被上訴人另委請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業經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核准(見本院卷第五二-五四頁),故顯非被上訴人未申請請指定建築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申請請指定建築線,且土地無法建築,不但被上訴人無代為申請之義務,且事後業經核准,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
六、上訴人雖提出證人 林松根 、 謝進添 ,主張兩造係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惟查,上訴人本身係建設公司,衡情對辦理建照事宜,應較被上訴人熟悉,而興建房屋既為上訴人之營業事項,申請建照或指定建築線等給付義務,又屬合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與雙方權益有關之重要事項,若確有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應無不明文記載於系爭契約之理,且證人即辦理系爭契約之代書周金國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有無約定建照及建築線由何方負責)契約上都有寫」「契約內容皆係照當事人雙方之意思所寫」「(內部有無約定)有講的都寫在契約書上」等語,顯見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以契約書上之約定為準,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南市政府函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嗣後確有向台南市政府陳情申請指定建築線,而證人林松根僅證稱「指定建築線部分,地主有說要送紅包」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為建築線應由被上訴人申請之約定,證人謝進添雖證稱訂約當時被上訴人曾稱可以拿到特許,故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申請指定建築線等語,並提出陳情書一份陳稱係被上訴人當時提出已拿到特許之證明,惟查,依上開陳情書之內容觀之,僅係被上訴人等人單方面向提出之陳情書面,並無何市長已經特許之記載,證人謝進添所言,已顯有疑義,且其證詞與證人周金國之證詞及契約書內容又明顯不符,是其證詞之真實性,實尚堪疑,尚難依其證詞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申請建照及指定建築線之給付義務,應在於上訴人,則未能於約定期限內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照之遲延責任應在於上訴人,且契約無解除條件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亦無理由,應與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胡景彬~B3法官楊子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