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三人即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其「連接器端子支腳之對正裝置」係指一種專用於層疊連接器,而將上下層連接器之端子支腳統合對正的對正裝置,該對正裝置包含一方型基板,其長軸兩側設有與上下層端子支腳對應之複數對正孔,而短軸上係設有可扣卡於連接器上之扣合體,另設有與端子支腳反向設置可抵靠於連接器之抵撐部,藉以提供對正裝置穩固的與連接器結合,且連接器端子支腳能便捷組裝等情,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結構特徵於申請前已見於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電路卡(PC卡)與PC板電路之介面連接裝置」新型專利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智專(八)○四○二○字第一一六二二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及被告陳述意見,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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