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僅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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