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業務員(任職期間為民國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同年七月底止),負責汽車銷售及向客戶收取訂金、車款、保險費、配件費再繳回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對於業務上向客戶 郭志成 所收取由其持有應繳回予匯豐公司之其中部分購車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利用職務之便,未繳回匯豐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同年七月九日,又將對於業務上向客戶 游碧蓮 所收取由其持有應繳回予匯豐公司之其中部分購車款一萬六千元,亦利用職務之便,未繳回匯豐公司予以侵占入己,前後共計侵占十九萬六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始為匯豐公司員工發現上情。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匯豐公司之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郭志成、游碧蓮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之人事調查資料表影本一份及證人郭志成、游碧蓮所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敘及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侵占所得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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