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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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三七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參張(面額均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票號分別為:85F02588B、85F02589B、85F02590B),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寅字第一0七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三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三張(票號分別為:85F02588B、85F02589B、85F02590B)為擔保,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九四八號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上述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經第三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五八號執行事件拍賣後,由第三人買受,並塗銷上述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且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分配賣得價金而執行完畢,聲請人嗣聲請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八三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內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收受本院通知其行使權利之函文迄今,猶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寅字第一0七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八三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五七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執寅字第一二二五八號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發通知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五七號、八十八年度裁全寅字第一0七六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九四八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八三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五八號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於收受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所發、通知其於二十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前述函文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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