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間結婚,並育有一男三女。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底,因積欠賭債而離家出走,置妻兒不顧,迄今音訊全無,未負任何家庭責任,撫養、教育子女之責任,全由原告一人獨立承擔,顯然違背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恩斷義絕,無夫妻感情存在,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請求准許裁判離婚。並請法院就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及里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兩造子女 李正忠 、 沈淑婷 。
乙、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檢送被告之戶卡片,並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一男三女,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記載可據。另被告自八十六年底離家,迄今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警局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及里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李正忠到庭證述:「‧‧‧自我八十六年底當兵時就沒有見過父親,亦毫無音訊,九二一地震他沒有回來,也沒有打電話回家。我們有去報案...」等語;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沈淑婷到庭亦證稱:「...九二一地震之前爸爸就離家,這些年爸爸都沒有打電話回家。爸爸是因在外欠了很多賭債,債主找上門,他才離家,離家時有將他的東西搬走,如衣服、電視。」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證人李正忠、沈淑婷為兩造之子女,誼屬至親,又與兩造共同生活,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是觀諸上情,證人李正忠、沈淑婷上開證詞應堪可採。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檢送被告之戶卡片,該分局回函覆略以:「經查訪 沈民 未居該址,其妻甲○○稱沈民於民國八十因個人債務,離家出走至今未歸,離家期間偶有話與家人聯絡,至九十一年起就未再與家人聯繫,音信全無。 沈妻 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至本所協尋人口。」等情,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霧警字第0九三00一二0八七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據此,依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詞觀之,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基礎已破滅,及被告自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乙節,自應認為真實。
三、第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申言之,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為請求。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二四九五號判決參照)。
四、再按家庭經濟基本之穩定乃維繫一個家庭生存尊嚴之命脈,且常居於維繫夫妻共同圓滿生活之實質地位,倘夫妻之一方經常在外舉債欠款,致招惹債權人不分日夜登門,不僅破壞婚姻生活之和諧安寧,危及家庭生計,造成家庭成員精神及物質生活極大負擔,亦嚴重腐蝕夫妻間互相共同維持家庭幸福安全之信賴,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不顧家計,在外積欠債務,致債主上門討債,使家庭陷於重大之經濟壓力,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基礎,且已危及家庭生計之維持,造成原告精神及物質上之重大負擔,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又被告自八十六年底離家後,迄今未曾返家,原告雖曾請求警局協尋,仍無所獲,況衡諸常情,被告既知原告住處及電話,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繼續共營婚姻生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試圖重修舊好,且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徵之被告拋棄家庭,單獨一人離家他去,被告不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且此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有此行為,著實對兩造的家庭產生不良的影響。是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兩造既自八十六年底分居後,已近七年未曾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形同陌路,早已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而被告對原告生活情況,早已不加聞問,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同居義務及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再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不能同居之原因係由於被告逕自離家在外所致,被告就其分居在外,復未舉證其有正當理由。按本件兩造間既分居已近七年,且被告既非無謀生能力,竟就家庭生活費,置諸不問,又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即無夫妻之情分,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原告復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見雙方均無尋求復合之意願,彼此間已失其婚姻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此種有名無實之婚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德國、瑞士關於別居期間(三年至五年不等)之規定,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其分居之責任應歸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上揭理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