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交簡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四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事故發生當時伊有馬上停車,伊目睹被害人乙○○跌倒又站起來時,手插入口袋,誤以為要拿傢伙出來,對伊不利,致使其心生畏懼,即將車立即開走,起訴事實認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停車查看救助,反逃離現場,顯然與事實有所出入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車禍的經過?)被告撞到我之後就跑了。他的車子勾住我的機車,他撞到我後都沒有下車,只在現場停留一分鐘,警車可能在附近,很快就來了,被告看到警車來的時候就離開了,我當時看被告的樣子好像有喝酒,但他沒有下車,我不確定。」、「(有無從衣服裡拿東西?)我是從衣服裡拿出手機,並問他要不要報警,後來警車來,被告就跑走了。」、「(有無走到被告駕駛座旁?)有,我問他要不要報警處理,他看到警察來就跑了。」等語,是以被害人於事故當場雖確實有從口袋中拿出行動電話,然依被害人所言已先詢問被告是否要報警,顯然並沒有加害被告之可能。且衡諸常情,焉有見被害人自口袋中掏物即認是拿傢伙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符。況且,縱被告確實認被害人拿傢伙出來,亦可於離開現場後立即報警,然依被告於本院中之陳述,其係於數日之後至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查詢有無人報案,其陳述縱然屬實,亦為數日之後,且僅係『查詢有無人報案』,並非向警察報案與他人發生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被告肇事後既已知悉被害人乙○○受傷,又未實施救護及報警處理,其肇事逃逸之犯行,至為灼然。又被告另辯稱:伊有投保第三責任險,由保險公司理賠就可以,伊根本不用跑云云。並提出保險單為證。惟依被告提出之保險單固可認被告之車輛確實加保第三人責任保險,然在事出突然的車禍狀況,被告根本未下車救護,如何得知被害人僅係「輕傷」,而非重傷或死亡,被告無從估計應負之責任,且除民事責任外,過失傷害尚有刑事責任,如何因事後因被害人僅係輕傷,即可推論被告當時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而無須逃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再者,被告另以原審判決太重為由上訴,請求從輕或緩刑之處分云云,惟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肇事逃逸,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值得非難,原審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准予易科罰金,量刑堪屬妥適,被告所為犯行牽涉社會性、公益性,所宣告之刑既已准予易科罰金,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是以被告前揭置辯均不足認為係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或減輕量刑之理由,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足以宣告緩刑或減輕量刑之事由,是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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