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七九八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複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四點五一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七十二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訴外人 林來福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叄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至名下)與訴外人林來福分別共有,原告與林來福之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七及八分之一。被告甲○○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四點五一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七十二點一八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元,則被告占用上開A、B部分土地,每月因不當得利所受利益為一萬一千二百零八元,據此,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二百零八元。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祖孫三代在系爭土地上已居住五、六十年,故有意購買此地,惟原地主在調解未果的情形下,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今被告願以每坪四萬五千元的價格向原告承購所占用之土地。又於九十二年之前,系爭土地向由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共同繳納稅捐,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即向被告請求返還,並非公平,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來福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七及八分之一,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現場照片四紙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或有得阻卻原告請求之事由應證明之。本件被告雖表示願意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惟為原告所拒絕;另被告所辯繳納稅捐一事,顯亦非屬得阻卻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事由,即被告並未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四點五一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七十二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訴外人林來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復規定,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土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附近多為住宅區,並有零星商家;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建物為二樓加強磚造房屋,臨雙向二車道之道路;B部分地上之建物為一樓磚造蓋瓦平房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足憑,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合理。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後迄九十三年一月間,皆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二十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按。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應有部分(八分之七)每月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千七百四十四元(計算式:1520元/平方公尺×196.69平方公尺×8%×7/8×1/12=1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被告亦自認自斯時起即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七百四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拆屋還地前,自須事先移除屋內物品,覓妥將遷往之處所,此非一蹴可幾,本院斟酌兩造情況,認宜予被告三個月之拆屋還地履行期間,俾資兼顧。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則為全部勝訴,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劉長宜~B法官蔡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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