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予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精神分裂症患者(按起訴書原載為「躁鬱症患者」,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即向告訴人丁○承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之住宅居住,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一時許(按起訴書誤載為「一時三十分許」),在其租屋處客廳內以打火機引燃小紙條,再用沾有葵花油之廣告紙使之延燒之方式,使告訴人丁○所有,現僅供被告一人使用之該住宅受燒(該處為獨棟一層樓之住宅,無其餘建築物與之緊鄰),火勢因而擴及客廳內之傢具、門、窗等物,造成該屋客廳內傢具受燒燬損,各房間及廚房、走廊均因受煙燻而焦黑,惟尚未達到喪失該住宅主要效用之程度,臺中縣消防局據報後,旋於同日一時十八分到達現場救火,嗣於同日一時四十分撲滅火勢,並將被告送醫治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嫌(按起訴書原載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又核該住宅受燒後尚未達到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本院認為本案若成罪,應係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附此敘明)。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之人,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且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而回復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四四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三、查被告甲○○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於行為時係屬於心神喪失之狀態(詳如下述),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訊問之事項,均能明瞭,並能針對所問應答,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考,可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無陷於心神喪失之情狀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審判之情事,另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維其權益,均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
,核與告訴人丁○警詢時指述上開住宅受燒之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警繪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多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霧警刑字第0九三00一七二一八號函檢附之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多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必須房屋或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業已燒燬,如僅房屋或建築物內之傢具、物件或其他物品燒燬,房屋或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即應論以未遂之罪名;又按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係供行為人以外之人使用或有行為人以外之人所在,蓋依通常情形,該等行為人以外之人將因行為人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應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只有該放火人犯在內,則該住宅或建築物所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論斷。查據前開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警繪現場圖、各該紀錄資料以及現場照片多幀以觀,足徵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僅造成該住宅客廳內傢具受燒燬損,以及各房間及廚房、走廊均因受煙燻而焦黑之結果,而建築物本身結構尚屬完整,並無任何倒塌損壞之情形,亦未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故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燃燒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行為之實施,惟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應堪認定。其次,該住宅為告訴人丁○所有,案發當時僅供被告一人使用,且該處為獨棟一層樓之建築物,並無其餘建築物與之緊鄰,堪認該住宅為被告自行使用並僅為其一人所在之處,且客觀上亦無其餘建築物在構造上與之緊鄰而有整體視為同一建築客體之情狀。基此,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確有前述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惟查,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該
醫院之鑑定結果認為:「...貳、個案史:...三、犯案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根據 李女 口述,去年(按指九十二年)十月份開始有人養小鬼,才讓她情緒不穩,因為她看到指甲、頭髮照片和燒金紙,表示真的有小鬼要害她...李女表示她家是國民黨很重要的基地,平常她用書信放在電視機前面, 王金平 就能透過電視機看到,並且和她溝通...因民進黨和國民黨不合,所以民進黨要滅掉基地,今年三月份開始, 陳水扁 用直昇機在她家上面飛、包抄她、監視她,還用紅外線測試她;她聽到從收音機傳出來的歌聲內容說她和男友 陳建安 的事,如果不聽收音機的話,陳水扁就會讓她骨頭斷掉...旁邊沒人的時候,壁虎、螞蟻、蟑螂、蜘蛛會成為陳建安的化身來傳話給她...有聲音告訴她如果不滅掉基地,陳建安會死,電視會一直逼問她問題,於是她才放火把基地燒掉...。叁、檢查結果:
...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誤載為「二、」)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個案於會談過程情緒容易高漲、語無倫次、焦躁不安、不易安撫...自己因有特殊能力遭政府迫害...「安迪光碟事件」亦與她有關...李女專注於其妄想內容之描述,情緒則因描述之內容而高漲、緊張、易怒、焦慮,不斷摳抓身上燒傷之傷口,偶而可被安撫,回到現實狀態。測驗結果與解釋:... 班達 測驗需時二分三八秒,順序紊亂,有簡化、解構、退化、凝聚、碰觸、無能等指標,精神症狀明顯,與現實的連接性差。四、精神狀態檢查:...在思考部分有明顯被害、關係及怪異妄想,知覺方面有聽幻覺,判斷、立即性記憶、注意集中及計算能力都有缺損。
肆、鑑定結果及建議:一、李女在會談時所談及內容及行為判斷力,再加上過去的就醫紀錄,李女診斷為精神分裂情感障礙症,二、李女犯案當時精神狀態處於精神病發作,無判斷能力,因此屬於『心神喪失』。」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三000五三八八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參佐。本院參以本件案發後經臺中縣消防局派員救火,到場時被告已站在屋外,手臂有燒傷痕跡,並不斷在屋外大聲叫罵,精神狀況似乎不是很穩定等情,有前揭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附卷可參,而被告經送醫救治後,額頭及右手肘受有百分之六之灼傷,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在卷可證,故核諸被告於行為當時已受灼傷之狀況下,卻絲毫不顧其有因現行犯身分當場為警逮捕之可能,亦不顧火勢有繼續延燒波及自身安全之疑慮,猶仍徘徊現場不去,並持續大聲叫罵不休等情狀,再佐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足徵被告於本案案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顯然已達心神喪失之情狀,堪以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㈢末查,依據前述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以及被告之母乙○○向本院所
陳報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所載,顯示被告自高中畢業後(六十九年間)即已陸續出現精神病狀,曾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靜和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多次等情明確,而被告雖業經本院責付予依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保護人即其母乙○○,但被告所患精神分裂情感障礙症,確已影響其個人行止之控制甚鉅,並有違法情事產生,顯然對週遭環境、家人及社會群體,均存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且臺中榮民總醫院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明確載有:「肆、鑑定結果及建議:...三、李女目前的精神狀況,建議需要立即就醫治療。」等語,則綜合前述情節以觀,為保護社會及被告個人安全起見,本院認為應針對被告所罹病症為持續、規律之診療,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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