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三六號),簽移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內「丙○○」及「甲○○」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緣乙○○與丁○○婚後因雙方不合欲協議離婚,惟尚欠缺二位證人之簽名,詎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事先經得其母丙○○、其弟甲○○之同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在臺中縣大里市某地,於事先由丁○○填妥內容、乙○○與丁○○並已分別簽名蓋章之離婚協議書上,同時偽造「丙○○」與「甲○○」之署押各一枚於該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上,並盜用丙○○與甲○○原先寄放於其身上之印章,盜蓋「丙○○」、「甲○○」之印文各一枚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欄內,再填載丙○○及甲○○之身分證字號與地址,而偽造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私文書,復持該偽造之私文書,與不知情之丁○○共同至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持之行使,致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誤以丙○○及甲○○確已同意擔任上開離婚協議之見證人,而將乙○○及丁○○上開離婚協議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丙○○、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乙○○在上開犯行未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偽造「丙○○」及「甲○○」之署押各一枚,並盜用「丙○○」及「甲○○」之印章,而偽造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私文書,且係於明知上開離婚協議書未經見證人同意簽名之情形下,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戶政事務所諉以業經見證人丙○○及甲○○同意擔任其離婚協議之見證人,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丁○○業已協議離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自已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丙○○」及「甲○○」之署押、盜用「丙○○」及「甲○○」之印章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乙○○之前開行為,僅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名、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處斷,惟按被告乙○○既係偽造見證人丙○○及甲○○同意對於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事項擔任見證人,而分別於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內偽造見證人之署押並盜用見證人之印章,則該離婚協議書上關於見證人見證離婚協議之部分即應屬內容不實而屬偽造之私文書,核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論罪法條應尚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業已當庭更正本件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起訴法條既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丙○○及甲○○等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之犯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在其上開犯罪未發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自首狀及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之偵訊筆錄(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三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二0、二一頁)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影響及於因信賴被告之妻丁○○前開協議離婚係屬有效而與丁○○結婚之第三人,甚或丁○○後婚之家庭安寧,所生危害非輕,係因妻子丁○○執意離婚而迫於無奈方偽造上揭離婚協議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之主文之刑,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偽造之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內「丙○○」及「甲○○」之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0號),雖與上揭公訴人起訴經論處有罪部分屬同一事實,然因檢察官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函請併案審理被告所犯該偽造文書之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此部分應退回移送併案審理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