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一二號),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而向安泰商銀取得汽車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止,丙○○應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每期攤還七千二百四十元,並約定丙○○應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其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在借款未付清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丙○○於僅給付二期款項後,即拒不付款,尚餘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之本息未償,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四或五月間某日,未經安泰商銀之同意,即將上開車輛擅行出質予臺中縣○○鄉○○路之「寶信汽車借款」,致債權人丁○○○○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安泰商銀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將動產抵押權連同借款債權均移轉予匯豐汽車公司)。
二、案經匯豐汽車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甲○○之證(指)述。
㈢安泰商銀分別與被告或匯豐汽車公司簽立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客戶分期繳款紀錄查詢表一紙。
㈣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系爭汽車車籍資料表(附於本院易字卷第十二頁)。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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