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四號),復經本院沙鹿簡易庭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以自己名義幫助他人貸款暨以動產抵押之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可能幫助他人逃避繳交分期款之責任,且其明知自己財務困難,並無支付分期款項之能力,亦無付款意願,竟與綽號「乙○○」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旭海資訊廣場,佯稱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九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彰化分行之方式,向國泰銀行彰化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約定貸款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償還本息,每期付款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並以上開小客車為國泰銀行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約定標的物放置地點為甲○○之住所地即臺中縣○○鄉○○路五中巷三九號,非經國泰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遷移動產抵押車輛,雙方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由甲○○擔任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甲○○取得以動產抵押之方式所購得之上開小客車後,竟與「乙○○」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小客車直接交予「乙○○」使用,而將小客車遷移不明,且僅由甲○○繳交一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款,致使債權人國泰銀行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國泰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國泰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簡易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有簽訂動產抵押契約,訂約時無經濟能力足以支付貸款,且均未按期支付分期款之事均自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是姓周的和另一不知姓名之人說要對我家人不利來威脅我;他們先打我,帶我去一個地方,又叫我簽本票,後來我沒有在家時,又去我家威脅我父親,強迫我爸爸要給他錢。本件姓周的和我一起去辦理的,他是乙○○。因「乙○○」用暴力手段,打我威脅我,要我下次去簽約,我不知道要找誰幫忙。因為找警察的話,人就已經跑了,下次又來威脅我。我是在脅迫之下,在銀行的人面前說我要買這部車,銀行的人沒看到周先生,如果我不簽約,可能會被殺掉 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向國泰銀行訂約貸款時,其確無經濟能力,亦無支付分期款之意,亦據被告於偵訊 陳明 :我沒有能力買車等語(偵緝卷第十五頁),復於本院陳明:
我每月收入幾百元;辦理本件貸款一個月要還一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且於本院陳明:我沒有跟乙○○說過分期款由何人繳,因為我不敢跟乙○○過問等語(本院卷第三五頁),由被告上開自承之收入狀況,足見被
告訂約時無支付分期款之經濟能力,亦無支付分期款之意,甚且於訂約時,均未向「乙○○」詢問由何人負責繳付分期款,又倘「乙○○」有意償還貸款,何須向被告借用名義,且本件貸款後,又豈會僅繳納一期分期款即未再繳付,是被告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詐騙國泰銀行,且使國泰銀行陷於錯誤亦明。
(二)再被告確與國泰銀行訂定動產抵押契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訂約後,並未將設定動產抵押之小客車放置於約定存放地點,復僅繳納一期分期款後,其餘款項均未繳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自承:有訂定契約。只繳款一次,後來沒錢就沒繳款。車子我沒有用過等語在卷(偵卷十五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燕菁 、丁○○、丙○○於警詢、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其中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即陳明:銀行有到約定車輛停放地查詢設定抵押車輛多次,但被告都置之不理,且未見車蹤等語(偵卷第四頁反面),並有被告簽名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及貸放查詢資料一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係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貸款購買前開小客車,其係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人,竟未看過該車,即任由友人「乙○○」使用該車,復未將該車放置於約定存放地點,且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車遷移不明亦明。
(三)被告雖辯稱:係遭友人乙○○以暴力手段毆打、脅迫而前往簽約云云,惟其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係因受強暴、脅迫而簽約;甚且,其先於偵訊供稱:是男性朋友周先生,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是被周姓友人毆打拐騙才寫契約的;車子應該是周姓友人辦理貸款後隔三個星期就拿去賣掉云云(偵緝卷第十五頁),於本院始供稱:乙○○係國小國中同學;對乙○○何時把車賣掉,賣多少錢均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三五、七一頁),前後所述不一,且又未能提出乙○○之真實地址以供本院傳訊,亦未能提出任何乙○○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再予調查乙○○地址,是其所述遭乙○○強暴、脅迫而前往簽約乙節,已可有疑;且查,被告對本件動產抵押借款有經銀行人員對保之事,亦自承在卷,其於訂約時係年滿二十四歲之人,倘其受國小、國中同學「乙○○」強暴、脅迫前往訂約,何以訂約前,未向家人、警方求助,仍向銀行對保人員表明貸款意願?所述與常情不符,顯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人之行為,如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將收受之標的物出賣為方法,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提案之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八輯第一八八至一九三頁均採同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係犯幫助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云云,並經蒞庭檢察官認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應係成立詐欺取財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已如前述,其中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部分,業於犯罪事實所載明,應認業已起訴,上開公訴人所認顯均係有誤,併此敘明。被告上開犯行,與「乙○○」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從一重以詐欺取財處斷。爰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犯行,又其以佯稱貸款之方式,詐得貸款金額而取得小客車,再其僅返還一期分期款,所致告訴人之損害約三十餘萬元,又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