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戊○○曾為同居之事實上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戊○○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三二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甲○○不得對戊○○及其子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甲○○明知法院已核發上述之保護令,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0四九號審核通常保護令事件開庭審理後,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一、二樓樓梯間,因不滿乙○○持錄音機欲記錄其言語,乃徒手毆打乙○○之腹部,致乙○○受有上腹部紅色瘀傷、左手背紅色傷痕等傷害(傷害部份業據撤回告訴),而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本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上開裁定。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明知依據本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罪犯行,辯稱:因乙○○自後方壓住伊頭部,伊係基於自衛而出手反抗,並非主動攻擊乙○○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戊○○及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三十
八、四十頁),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三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驗傷診斷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七號卷第九至十一、十三頁)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係乙○○與丙○○先出手毆打伊,伊才出手打乙○○腹部,雙方係互毆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七0號卷第九頁反面),次於檢察官偵訊中又改稱:伊當時基於氣憤而搶走戊○○於開庭時所提出之錄音帶,乙○○欲搶回,而用手壓住伊頭部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八號卷第十六頁),嗣於在本院訊問時復稱:當日開庭時伊已手執錄音帶,並未搶戊○○之錄音帶,係開庭後乙○○要取走該錄音帶,而用手壓住伊頭部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審酌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其所辯已難遽採,再若前開錄音帶係證人戊○○於開庭前自行交予被告,衡情證人乙○○嗣後應無再強行取回之必要,被告所辯係證人乙○○先壓住伊頭部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丁○○固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與其分別走在乙○○等人之前、後方,其見到乙○○按住被告頭部,被告始舉起右手向後揮擊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惟查證人丁○○既證述其所處位置係在乙○○等人後方,則其是否確實目睹被告遭乙○○按住頭部及被告反擊之過程,已非無疑,且證人丁○○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基於多年情誼,難免對被告有所迴護,參以證人戊○○前曾就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0二號判決一份在卷(本院卷第十四至十六頁)足憑,而證人乙○○亦已就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足見該二人均僅圖息事寧人,自無蓄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應以證人乙○○、戊○○等人之證述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對於法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不知尊重法律規範,竟因一時氣憤即出手傷人,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事後仍飾詞諉過,未見具體悔悟之情,惟犯罪尚未致被害人受有嚴重之傷害,其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乙○○成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一份在卷(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法官蔡美華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