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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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八三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分別與原告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小額貸款契約、卡友樂透貸款一十萬元契約、微型企業創業貸款五十萬元契約,依序向原告借得一十萬元、一十萬元、五十萬元,借款期限,均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並分別依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屆至。其中:(一)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兩造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付,且利息部分如到期未付即滾入本金複利計算,並約明被告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卡友樂透貸款契約,兩造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期繳款時,自應償還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另兩造所訂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約定如被告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如逾期未還,即取消優惠利息,應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立約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向原告借得上開三筆借款後,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契約一份、卡友樂透貸款契約書一份、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一份、借據一份、信約定書一份、查詢單一份、利率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段、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義務,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且原告為銀行業,本係以金錢之貸放為其本業,於商業習慣上,就系爭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契約屆期之利息三千零七元,與被告約定到期未付者,滾入本金計算利息,於法尚屬無違。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利息計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及期間
一十萬三千九十三年九月百分之十
零七元二十一日起,四點六二
至清償日止五
二三萬三千九十三年五月百分之十
三百三十二十二日起,五六元至清償日止
三五十萬元九十三年七月百分之七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
二十二日起,點五二五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至清償日止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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