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甲○○應於原告就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如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邀同被告甲○○為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二年八月一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二0四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最後一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其中借款二百萬元部分,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付,另其中借款二百二十萬元部分,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付,借款人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借款二百萬元部分,僅繳息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另借款二百二十萬元部分,僅繳息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均迄今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揭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邀同被告甲○○為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前揭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房屋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各一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對被告乙○○及普通保證人甲○○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被告甲○○既為普通保證人,仍應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於被告乙○○不履行債務時,代付履行責任。再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被告甲○○既未拋棄檢索抗辯權,雖其亦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然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本院仍應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附條件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乙○○清償原告四百二十萬元,及其中二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其中二百二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依據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甲○○於原告就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