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分租系爭房屋房間之時間,應補充:甲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 鄭金吉 承租系爭房屋,將之隔成六個房間後,分別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起,以每月五千元之租金分別出租房間。
㈡事實部分應補充:並無證據證明綽號「 美金 」之女子係兒童或少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號研討結果參照)。易言之,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應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本件被告自一百零一年一月間以後之某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被查獲為止,在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先後多次為容留之行為,具持續性及反覆性,係基於單一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影響社會風氣,殊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7號被告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 阿香 ),自民國101年1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鄭金吉承租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然後將之隔成6個房間,以每月5仟元之租金,出租予 吳昱澐 (綽號 小澐 、 千金 )、 林月鳳 (綽號小林、 小玲 )、 陳秋媃 (綽號 多多 )、 葉乃華 (綽號 小曼 )及綽號美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容留渠 等以15分鐘1仟元之代價與不特定之人為性交易。案經警著便服於101年12月6日8時5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一帶執行取締色情勤務時,適有前來尋找母親甲○○共進晚餐,無營利意圖之 曾永城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招攬上開員警與吳昱澐為性交易,為警假稱同意,警員進屋後電召同事前往表明身分,當場查獲陳秋媃及綽號美金之女子正分別與 陳冠緯 及 林建忠 為性交易,並扣得保險套28個、計時器2個及潤滑液2瓶等物,始查知上情。惟曾永城及綽號美金2人,則趁亂逃離現場,事後經電話通知,曾永城始到場接受詢問,綽號美金之人則始終未到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鄭金吉、吳昱澐、陳秋媃、葉乃華及林月鳳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建忠及陳冠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保險套28個、計時器2個及潤滑液2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妨害風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營利容留人為性交易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