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 林李光輝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10月2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李光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李光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100年7月12日21時15分,在花蓮縣○○鄉○○路與糖廠街7巷路口之北上車道處,因發生交通事故,於員警到場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決書上漏載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傷之說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所受何種傷害,爰請求撤銷吊扣駕照24個月之處分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且聲明異議係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是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並避免法院嗣認定駕駛人並無交通違規行為,惟駕駛人卻已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確定之不合理現象,本院自應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予以審理,且於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並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參照)。是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固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在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20日裁決時,前揭修訂條文既尚未生效施行,自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本案究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自仍應以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為認定依據,而非本院裁判時之現行規定。另外,本次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該條項所謂「未經裁處」即係指該案件仍在行政機關「處理程序終結前」,此觀諸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本法修正施行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依第26條第
2項規定裁處行政罰者,因已為裁處,不宜再適用修正條文第26條第3項規定,以免有違法安定性原則」自明。至「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因行政救濟程序中分別有發回行政機關更為裁處及自為裁處之情形,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自為裁處之情形無論係訴願機關或行政訴訟受理之法院均非行政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聲請程序階段,是以本條項後段即應僅於原處分經撤銷發回,由行政機關更為裁處時,因已回復於「處理程序終結前」之階段而與「未經裁處」同,始有新修正法規之適用,而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中訴願機關或行政訴訟受理法院於事實明確時,就適用法規不當自為裁處之情形。從而,本件亦無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五、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於酒後駕車而涉犯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情形,係被告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捐款條件,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應認係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
六、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固不予爭執,惟否認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查知:被害人高子欣,於100年7月12日就診,病名為肌膜炎(右肩、頸部、上背);被害人 藤田英彥 ,於100年7月12日就診,病名為頸椎痛,此有鳳林榮民醫院鳳醫診字第10100395號、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與高子欣於警詢所述:「但是後面這台車直接撞上來了,撞到後還把我車子往前推,造成我的頸部受傷,還有車上的乘客藤田英彥…他的頸部也受傷」(警卷100年7月12日高子欣第一次調查筆錄第2頁),及異議人自己於警詢時所述:「對方駕駛及乘客一名受傷。受傷情形均為頸部疼痛」(警卷100年7月12日林李光輝第一次調查筆錄第3頁)等語相符,故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等情,堪以認定。又其因同一飲酒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67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9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5萬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因本件同一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亦堪確認。
(二)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向公益團體支付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一節,已如上述,而該筆支付金額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且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之罰鍰為4萬9千5百元),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即毋庸再行處以罰鍰,而異議人雖於交通聲明異議狀上未對於罰鍰部分表示異議,惟本於前開意旨,本院就罰鍰部分仍應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另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以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性質與罰鍰不同,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法文業已明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未賦予原處分機關可參酌他方受傷程度、有無和解等其他情事斟酌裁處吊扣期間為何之裁量權限,是該部分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