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3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洪永鴻 被告 駱明坤
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駱明坤與被告陳秀春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原告前因與被告駱明坤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發給100年度司執字第46540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駱明坤迄今均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5957元,及其中49萬7786元自民國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查詢被告駱明坤98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汽車1輛,無執行實益,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駱明坤並未依約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著,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被告駱明坤名下已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等事實,亦有原告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540號債權憑證、被告駱明坤98年度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件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駱明坤對原告既有上開債務,於債務未按期清償後,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未果,尚有如前所述之債權未獲清償,則被告駱明坤就所積欠之債務,自仍應負清償之責。且被告駱明坤名下之積極財產雖有1991年出廠之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然車齡已有20年,依現值顯不足以抵償對原告之債務,應堪認定。是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駱明坤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駱明坤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