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8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代理人 張文寧 被告 陳詠琪
李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詠琪、李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陳詠琪、李慧娟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詠琪前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時,邀同被告李慧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2,209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48期,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還款基準日為民國100年7月1日,應還款日為101年8月1日。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附表部分借款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1.83加碼百分之1計算,如不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陳詠琪自101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112,2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李慧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陳詠琪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李慧娟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陳詠琪、李慧娟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102年度基簡字第389號):│├──┬─────┬─────────────┬────────────┤│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起迄日│年利率│計算之期間及利率│├──┼─────┼────────┼────┼────────────┤│1│28,053元│自101年7月1日起│1.83%│自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至101年12月9日止││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01年12月10日│2.83%│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起至清償日止。││左列利率之20%計算。│├──┼─────┼────────┴────┼────────────┤│2│28,052元│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利│同上││││率││├──┼─────┼─────────────┼────────────┤│3│28,052元│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利│同上││││率││├──┼─────┼─────────────┼────────────┤│4│28,052元│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利│同上││││率││├──┼─────┼─────────────┴────────────┤│共計│112,2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