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簡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被告 林玟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復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8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原審即本院99年度簡字第973號99年1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具有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為由,而聲請本件再審。惟聲請人前即曾以相同之原因事實提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審認後,認不具再審理由,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案卷審閱屬實。聲請人又執上開同一原因,再行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不合。
㈢至聲請人於附件所示書狀中所載其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徒憑己見,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難認聲請人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㈣另查,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雖係於100年10月21日經由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該院尚未受理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案件,而將附件之刑事聲請狀函轉本院,有該院100年10月25日中分鎮刑科字第13370號函在卷可稽,故應認聲請人係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又聲請人係於100年10月20日收受本院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其雖於100年10月21日即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狀,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8號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上開本院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則若認聲請人本件係提起抗告〔惟聲請人於刑事聲請狀中亦未表示對本院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聲明不服〕,亦屬對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亦不合法,附此敘明。
㈤綜上,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莊秋燕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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