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彩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19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彩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彩華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0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元大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又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花蓮分行,掛失更換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印鑑後,隨即於100年4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一次同時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4月15日上午11時許,假冒司法人員之名義,以電話聯絡 林邱秀淑 ,佯稱因林邱秀淑之個人資料外洩遭冒用申辦電話,並因此涉犯刑事案件,須將帳戶內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以利監管,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邱秀淑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至中信銀行右昌簡易型分行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羅彩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於15分鐘內,遭詐騙集團成員臨櫃提領25萬元;林邱秀淑復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至中信銀行右昌簡易型分行臨櫃存款14萬元至羅彩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又接續以提款卡提領12萬元。
(二)於100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員工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人員,以電話聯絡 吳烏香 ,佯稱因其證件遭冒用申請行動電話,致涉刑事案件,需將存款提領並匯入指定帳戶以利監管,致吳烏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臺南市○○路○段○○○號元大銀行府城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羅彩華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當日下午即由詐騙集團成員臨櫃取款及以提款卡提領殆盡。嗣因林邱秀淑、吳烏香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邱秀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查被告羅彩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彩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邱秀淑於警詢中指訴與被害人吳烏香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印鑑卡、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對帳單、存提交易憑證影本各1紙及中信銀行101年1月1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本案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向其蒐集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任意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資料提供予他人,是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2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交付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如前所述2件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害人吳烏香部分(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1號),與本件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被告同時交付2本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力扶養2子、日間在飲料店工作、夜間在夜市賣東西、月收入約2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暨其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