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醫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醫字第13號原告甲○○
樓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刑事案件(本院96年度沙簡字第30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7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23年附字第248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及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再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6年5月5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至被告設於台中縣○○鎮○○路○段○○○巷○○號之「金龍堂國術館」求診,被告竟以針扎刺原告背部脊椎並推拿,致原告脊椎藥物細菌感染,目前無藥可根治,不定時病發,行走尚須穿鐵衣扶持,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損害,醫藥費及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39,661元,勞動能力喪失及精神賠償3,320,000元,以上總計3,559,66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3,55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個人私權因被告過失傷害 邱盛琪 致重傷而受有損害。然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所侵害者為國家社會法益,與傷害罪之侵害個人法益者,尚有不同,其性質亦不吸收傷害罪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因違反醫師法刑事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6年度沙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係論處被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並未涉及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此有該案判決書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紙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而受有損害,乃在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傷所受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兩造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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