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四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雖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法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可參。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於自訴程序。
三、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誹謗一案,雖由自訴人代理人甲○○律師以自訴人名義提起,但該自訴狀上除律師甲○○蓋章外,僅有自訴人「丙○○」之印刷字體,自訴人本人並未蓋章或簽名,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顯有未合。雖自訴人對於律師甲○○有為第一審之自訴人代理人之委任,有委任狀附卷可按,惟此僅在訴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其代為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自訴之權。是自訴人之自訴與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