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被告甲○○
陳美莉陳美麗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陳美莉即陳美麗應分別與被告甲○○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305,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5月24日具狀請求被告乙○○、陳美莉即陳美麗應分別與被告甲○○連帶給付8,325,641元,及其中8,305,3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0,3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96年7月4日具狀請求被告乙○○、陳美莉即陳美麗應分別與被告甲○○連帶給付8,325,341元,及其中8,305,3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0,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分別乃屬擴張、減縮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0年6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6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路段,當時路面狀態乾燥、路況無缺陷,雖為夜間然仍有照明設備,其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速限,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於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緊鄰中心分向線未保留會車距離半公尺,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70餘公里之高速行駛在該路段,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相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自其對向駛來時,被告甲○○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機車正面,致原告與機車彈飛而出,機車車牌、椅墊、前輪、車身散落北側路旁,原告因此受有疑似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肘脫位、左腕骨折、左股骨及脛骨骨折、右側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並達全廢之重傷程度。原告因被告甲○○上開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763,160元、看護費用17,690,68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196,42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計26,650,368元之損害,被告乙○○、陳美莉即陳美麗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應分別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遂提起訴訟,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號事件受理,並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月17日成附醫復字第0940000188號函,認定原告於94年1月11日時已結束所有療程,尚有30%勞動能力,而判決被告乙○○、陳美莉即陳美麗應分別與被告甲○○連帶給付4,634,519元確定,然原告於原判決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病情急遽惡化,至94年12月8日,醫院認定原告左側肢體無力、終生無法復原、無工作能力、需他人照料日常生活等,而屬完全無勞動能力、需終身看護及無法生育之人,為判決確定後所為新生之事實,不為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件原請求看護費為17,690,68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尚有勞動能力70%,且有自行照料日常生活之能力,而認定僅得請求2,580,000元,並酌減精神慰撫金為1,500,000元,然原告於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無勞動能力,且需終身看護,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計算尚有違誤,是經折算原判決所認定之50%過失相抵之比例後,原告基此新生之事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305,341元,再原告另支出看護費用20,000元,亦得依法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乙○○、陳美莉即陳美麗應分別與被告甲○○連帶給付
8,325,341元,及其中8,305,3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應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且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並無述及原告病情急遽惡化,更無原告治療病情惡化之醫療費用支出,顯見原告並無病情惡化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損害賠償,應無可採,再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勞動能力所為之損害計算有錯誤,然此乃屬原告得否提出再審之訴或請求判決更正之問題,原告提起本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於90年6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6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路段,當時路面狀態乾燥、路況無缺陷,雖為夜間然仍有照明設備,其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速限,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於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緊鄰中心分向線未保留會車距離半公尺,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70餘公里之高速行駛在該路段,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機車沿相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對向駛來,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對向車道;致被告甲○○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原告機車正面撞擊,原告與機車彈飛而出,機車車牌、椅墊、前輪、車身散落北側路旁,被告甲○○的小客車則未能立即煞停,撞上北側的一根電線桿才停止;原告因此受有疑似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肘脫位、左腕骨折、左股骨及脛骨骨折、右側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之後歷經多家醫院1年多的手術、復健治療,左上肢仍無運動、感覺之功能,而達全廢之重傷程度。被告甲○○因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銀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以其因被告甲○○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致受
有疑似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肘脫位、左腕骨折、左股骨及脛骨骨折、右側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損害為由,於92年2月24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重訴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被告乙○○、陳美莉即陳美麗應分別與被告甲○○連帶給付4,634,519元,及自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不服旋即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裁定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
㈢原告分別於90年10月19日、91年5月28日、93年9月17日受
有87,282元、848,948元、11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重訴字第5號判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僅扣除該11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㈣原告自96年4月26日至96年5月15日支出醫療費用300元、看護費用20,000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提起本訴是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重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苟非既判力所及,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自原確定判決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病
情急遽惡化,而至各大醫院進行皮膚移植手術及復健,多次密集且積極地進行手術,仍無法改善情況,至94年底始確認原告左側肢體無力、終生無法復原、無工作能力、需他人照料日常生活等,而屬完全無勞動能力、需終身看護及無法生育之人,為判決確定後所為新生之事實,不為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現所罹上開病症,為判決確定後所為新生之事實,不為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乙節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情節,固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
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遂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慈愛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華濟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有關原告就診等相關情事,上開醫院分別函覆稱:「..二、依病歷記載, 張君 (按為原告)係94年10月11日因左足外側慢性潰爛至本院整形外科就診,潰爛病況與張君90年6月車禍後之傷勢雖可能有關聯,但非一定造成之原因,且當時之主治醫師已離職,故貴院查詢該君是否須看護照顧等事,恐無法適當評估。」「..二、病患於94年7月12日因右手肘挫傷至本院急診就醫,該次就診與函文所提之車禍傷勢無關,亦無於本院住院之記錄。」「⒈病人自94年7月12日至今僅於94年12月6日至本院門診一次,當日主要是患者要求開立診斷書,順便陳述肢體傷口疼痛不適,給予藥物症狀治療,當時診斷如同以前一樣,其病症應為車禍後之長期後遺症,並無急遽惡化之情況。⒉病人僅有一次門診,並無住院治療,依照當時病歷診察記錄(94年7月12日以後),病人當時仍需看護照顧。」「病人自91年3月5日出院後就未曾至本院來看診,自91年2月28日至91年3月5日骨科住院,住院期間需看護照顧。」「該患者於90年10月30日至復健科門診求診,並於當日安排住院,於90年11月21日出院,從該患者出院之後,以迄於今,並無任何門診或住院之記錄。今回覆如下:⒈自94年7月12日起:無就診記錄。⒉出院:90年10月30日,出院90年11月21日,日數:23日。該患者當時左側上肢幾乎完全無法動作,雙下肢之肌力約3~4分(右側
4分、左側3分),但左側踝部無法背屈(垂足),故行走緩慢,步態不穩。當時確需他人照料,因日常生活中,如:沐浴,或上下樓梯、上下廁所,需他人照料,吃飯則可自行用右手食用。⒊出院後,應由看護照顧,期間約6個月,無回診記錄。左上肢若6個月後仍無法恢復,應屬無法治癒。
⒋勞動能力有喪失,左上肢完全無勞動力(上肢喪失50%),左踝部則影響行動力(下肢約20%)。」「..二、最後出院日期為93年8月21日,且未再回復健科門診追蹤。三、自92年6月6日至93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5次,合計25
6日,住院期間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四、左上肢無力、右下肢無力、日常生活應須他人照顧,時間長短無法判斷。五、因左側上肢、右下肢無力會影響勞動能力。」「..二、有關丙○○先生之病情如下:㈠張先生94年10月31日因左側創傷性關節炎於本院入院,94年11月1日施行左肘關節增生骨移除手術,94年11月9日出院,上述病史係90年6月27日車禍後之後遺症造成。㈡因左肘術後疼痛,活動不便,住院期間必須有專人看護照顧其日常基本生活。㈢出院後二週應可恢復94年10月31日住院前之生活狀況。㈣張先生術後未再回診,故不明瞭現今治療結果。㈤勞動能力喪失約70%。」「..說明:患者丙○○先生..於94年7月12日以後,並未再回本院治療。」「主旨:經查病患丙○○(病歷號碼:
00000000)自94年7月12日後迄今並無至本院就診之記錄.
.」「⒈94年12月13日來院開立診斷證明書。⒉多次骨折,嚴重傷害,但事隔已久,需病人回診才有可能回答貴法院所提事項。..」等文,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5年7月24日(95)長庚院嘉字第0077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5年7月27日台大雲分歷字第0950
005151號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7月24日成附醫復字第0950008944號函、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95年
7月24日新營醫病字第0950003075號函、慈愛綜合醫院95年
7月25日慈愛醫事字第0950000250號函、童綜合醫院95年8月2日(95)童醫字第093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5年8月3日豐醫歷字第0950006149號函、華濟醫院95年8月
2日華(圖)字第95080206號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8月3日(95)長庚院法字第0744號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5年8月2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50001372號函附卷可參。
⒉因上開函文內容就原告自94年7月12日後,病情是否急遽惡
化等相關情事相左,本院乃再檢具上開原告歷次就診病歷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目前所罹傷勢是否係原來車禍傷勢急遽惡化所致,及生活上是否需要他人協助、看護等情,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完畢,並分別於95年12月28日、96年5月25日回覆謂「①是否為原來車禍傷勢急遽惡化所致?病人初次至本院門診為94年1月11日,其車禍時間為90年6月27日,病人總共至本院門診時間為94年1月11日、94年3月16日、94年7月6日、94年7月12日、94年12月6日,每次主要求診原因皆為開立診斷書。依據所附資料,病人病情於94年7月12日後急遽惡化,由於當時並未至本院診察真正惡化之原因,應由當時診治的醫院醫師答覆,才能詳實。②目前病人是否需看護?時間?勞動力?由於病人並未定期至本院看診,距上次最後一次門診(94年12月6日)也已經超過一年,本人無法單就資料做答覆,須要病人親自前來就診評估才行,考量病人現況,建議擇近就醫較為便利。」「⒈原告所罹之疾病(傷害)(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肘脫位、左腕骨折、左股骨及脛骨骨折、右側後十字靭帶損傷..等)應為90年6月27日所遭之車禍所導致的傷害。⒉截至94年1月11日止,原告(患者)至成大醫院門診檢查,左上肢肌力0分至2分,左側腳踝肌力為0分,顯係該次車禍所導致的後遺症。⒊依據來函所示,患者自94年7月12日後病情急遽惡化,多次至各大醫院求診,到底當初確實如何惡化之情形,理應由當初診治的醫師做答覆,最為可信,可惜該醫師已離職,這也應該由該院現職醫師就該院的病歷記載來答覆,才是最為詳實的方法,只能就病歷所載來做判斷。⒋依據所附病歷記載,94年7月以後所謂的病情急遽惡化,其求診的主診斷多為左側足底部潰瘍。然而,潰瘍的發生,是因肢體神經受損,失去知覺反射的保護,加上長期不當擠壓受力,才會慢慢形成的。因此,臨床上發生皮膚潰瘍,一般多是逐漸形成,而比較不會是急遽惡化。除非,因為皮膚潰瘍遭受感染,產生蜂窩組織炎,甚至敗血性休克,導致生命徵象(血壓、體溫、脈搏..)變壞,必須立刻住院積極治療,這才是我們臨床上所謂的“急遽惡化”,檢視所附之病歷,在94年10月的病歷記載,皆沒有生命徵象惡化或危急的現象。因此,單就左側足底潰瘍這一病況而言,雖與車禍傷勢之後遺症有所關聯,但是否達到臨床上“急遽惡化”的程度,本人持相當保留的態度。另外,病人自己照顧自己的主動意願對於足底潰瘍的發生,也占有重要的角色。車禍雖然會造成肢體麻痺,使潰瘍容易發生,但是只要積極地自我照顧,還是可以避免潰瘍發生的。正如長庚醫院95年7月24日的答覆“可能有關聯,但非一定造成之原因”。⒌考量患者當時所遭受的傷害,當時的確需要看護照顧。⒍患者於96年5月4日再到本院復健科門診檢查,其現況為:左側手肘彎曲力為3分(最低0分,正常為5分),左側手腕及手指的肌力皆為0分。左側肩部肌力為2─3分,可活動0度~45度,左下肢膝部肌力有4分,但左側腳踝部肌力則為0分,且左腳踝已有蹠屈性攣縮<僵硬不能動彈>,診察當日患者主訴其左腳潰瘍又再度發作,正包裹著紗布,表示其正在斗六醫院接受治療。⒎患者自90年受傷至今,基本上其傷勢應已達穩定的程度。目前雖有左側上肢、左側下肢無力之病況,唯患者現年37歲屬於青壯年階段,只要有積極主動的意願,配合適當的復健訓練,善用健全的右側肢體,則其基本日常生活的各項活動,仍是有達到獨立完全的機會。因此,即使患者目前表示仍需看護照顧,仍應以使其短期恢復獨立為目標(指基本生活功能而言,外出工作仍會有困難),看護照顧時間建議3個月左右為宜。⒏患者勞動能力喪失的比例,本院依據AmericanMedicalAssociation於1993年出版的GuidetotheEvaluatienofPermane
ntImpairment第4版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約為66%。」等文,有該院95年12月28日成附醫復字第0950016337號、96年5月25日成附醫復字第0960007146號函附卷可稽,可知原告自94年7月後求診,經上開醫療院所主診斷多為左側足底部潰瘍,而潰瘍發生原因,乃肢體因神經受損,失去知覺反射保護,再加上長期不當擠壓受力,才慢慢形成,故臨床上發生皮膚潰瘍,一般多是逐漸形成,而比較不會是急遽惡化乙節,尚足憑採。
⒊原告雖不服上開鑑定結果,惟上開鑑定係本院要審認原告目
前所罹傷勢是否係原來車禍傷勢急遽惡化所致,及生活上是否需要他人協助、看護等必要情事,乃檢附本件民事全部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重訴字第5號全部民事卷宗,及原告歷次就診醫院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慈愛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華濟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病歷,與X光片,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予以鑑定,原告並於96年5月4日至該院接受鑑定,自堪信上開鑑定結果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該鑑定之真實,自不可採。上開鑑定既認原告目前所罹傷勢並非原來車禍傷勢急遽惡化所致,則原告主張上開情節,自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就其現所罹上開病症,為判決確定後所為新生之事實,不為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乙節,迄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原告主張其自原確定判決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病情急遽惡化,而至各大醫院進行皮膚移植手術及復健,多次密集且積極地進行手術,仍無法改善情況,至94年底始確認原告左側肢體無力、終生無法復原、無工作能力、需他人照料日常生活等,而屬完全無勞動能力、需終身看護及無法生育之人,為判決確定後所為新生之事實,不為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情為真,是原告主張其現所罹上開病症,為判決確定後所為新生之事實,不為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乙節,並無所據,尚難憑採。
六、按原告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其因被告甲○○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致受有疑似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肘脫位、左腕骨折、左股骨及脛骨骨折、右側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損害為由,於92年2月24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重訴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被告乙○○、陳美莉即陳美麗應分別與被告甲○○連帶給付4,634,519元,及自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不服旋即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裁定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兩造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裁定附卷可稽,而有關原告主張其自原確定判決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病情急遽惡化,而至各大醫院進行皮膚移植手術及復健,多次密集且積極地進行手術,仍無法改善情況,至94年底始確認原告左側肢體無力、終生無法復原、無工作能力、需他人照料日常生活等,而屬完全無勞動能力、需終身看護及無法生育之人,為判決確定後所為新生之事實,不為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情,顯不足採,已如上述,足認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與已判決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重訴字第5號判決相同,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雖有不同,但本件所請求之金額實已在上揭確定判決之範圍內,應認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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