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3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34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項所明定。是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申請復查為前提,其未經過復查程序,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於民國94年2月21日收受相對人補徵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共計25紙(見原處分卷第45至69頁),此有相對人所屬大屯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同卷第171頁),該繳款書之限繳期限均為94年4月13日。依首揭法條規定,抗告人應於94年5月13日(週五)之前申請復查。惟抗告人遲至95年5月3日始向相對人申請復查,此有蓋有相對人收件戳章之復查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同卷第73頁),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是抗告人申請復查,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裁定以其未經復查程序,逕提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不合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實體上之主張,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