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即原告丙○○相對人即被告甲○○
陳美莉 即 陳美麗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6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路段,當時路面狀態乾燥、路況無缺陷,雖為夜間然仍有照明設備,其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速限,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於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緊鄰中心分向線未保留會車距離半公尺,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70餘公里之高速行駛在該路段,適有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相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自其對向駛來時,相對人甲○○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抗告人機車正面,致抗告人與機車彈飛而出,機車車牌、椅墊、前輪、車身散落北側路旁,抗告人因此受有疑似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肘脫位、左腕骨折、左股骨及脛骨骨折、右側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並達全殘之重傷程度。抗告人因相對人甲○○上開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63,160元、看護費用17,690,68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196,42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計26,650,368元之損害,相對人乙○○、丁○○○○○○為相對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應分別與相對人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抗告人遂提起訴訟,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號事件受理,並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月17日成附醫復字第0940000188號函,認定抗告人於94年1月11日時已結束所有療程,尚有30%勞動能力,而判決相對人乙○○、丁○○○○○○應分別與相對人甲○○連帶給付4,634,519元確定,然抗告人於前確定判決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病情急遽惡化,至94年12月8日,醫院認定抗告人左側肢體無力、終生無法復原、無工作能力、需他人照料日常生活等,而屬完全無勞動能力、需終身看護及無法生育之人,為判決確定後所為新生之事實,不為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件原請求看護費為17,690,68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尚有勞動能力70%,且有自行照料日常生活之能力,而認定僅得請求2,580,000元,並酌減精神慰撫金為1,500,000元,然抗告人於前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無勞動能力,且需終身看護,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計算尚有違誤,是經折算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50%過失相抵之比例後,抗告人基此新生之事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305,341元,再抗告人另支出看護費用20,000元,亦得依法請求。爰請求相對人乙○○、丁○○○○○○應分別與相對人甲○○連帶給付8,325,341元,及其中8,305,3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前確定判決(上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號,下同)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相對人甲○○上開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受上開傷害之病情急遽惡化,至94年12月8日,醫院認定抗告人左側肢體無力、終生無法復原、無工作能力、需他人照料日常生活等,而屬完全無勞動能力、需終身看護及無法生育之人,此所生之損害賠償,為判決確定後所為新生之事實,不為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法院應進行實質審理。蓋訴訟標的是否為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由抗告人起訴之主張作形式觀察,原法院基於其所函查之醫院資料、抗告人至醫院鑑定之結果,得出抗告人起訴之請求顯然非前判決確定後所為新生之事實之心證,此亦屬抗告人起訴之請求實體上無理由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方是,詎原法院卻以裁定駁回,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係著重一事不再理之理念,而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即為關於既判力客觀範圍之規定。既判力僅存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在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則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當事人得據該新生之事實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而提起後訴。又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末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係屬可分,而就法律權利義務關係之一部為判決標的者,縱令僅就數量可分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之一部為判決時,其既判力僅及於該法律權利義務關係之一部,而不及於他部分。
四、原裁定係以:基於其所函查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5年7月24日(95)長庚院嘉字第0077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5年7月27日台大雲分歷字第0950005151號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7月24日成附醫復字第0950008944號函、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95年7月24日新營醫病字第0950003075號函、慈愛綜合醫院95年7月25日慈愛醫事字第0950000250號函、童綜合醫院95年8月2日(95)童醫字第093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5年8月3日豐醫歷字第0950006149號函、華濟醫院95年8月2日華(圖)字第95080206號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8月3日(95)長庚院法字第0744號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5年8月2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50001372號函內容就抗告人自94年7月12日後,病情是否急遽惡化等相關情事相左,乃再檢具上開抗告人歷次就診病歷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目前所罹傷勢是否係原來車禍傷勢急遽惡化所致,及生活上是否需要他人協助、看護等情,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完畢,並分別於95年12月28日、96年5月25日回覆,由其內容可知抗告人自94年7月後求診,經上開醫療院所診斷多為左側足底部潰瘍,而潰瘍發生原因,乃肢體因神經受損,失去知覺反射保護,再加上長期不當擠壓受力,才慢慢形成,故臨床上發生皮膚潰瘍,一般多是逐漸形成,而比較不會是急遽惡化乙節,尚足憑採。抗告人空言否認該鑑定之真實,自不可採。上開鑑定既認抗告人目前所罹傷勢並非原來車禍傷勢急遽惡化所致,則抗告人主張上開情節,自不足採信。此外,抗告人就其現所罹上開病症,為判決確定後所為新生之事實,不為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乙節,迄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抗告人主張其自原確定判決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病情急遽惡化,而至各大醫院進行皮膚移植手術及復健,多次密集且積極地進行手術,仍無法改善情況,至94年底始確認抗告人左側肢體無力、終生無法復原、無工作能力、需他人照料日常生活等,而屬完全無勞動能力、需終身看護及無法生育之人,為判決確定後所為新生之事實,不為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情為真,是抗告人主張其現所罹上開病症,為判決確定後所為新生之事實,不為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乙節,並無所據,尚難憑採等由為據,而認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與已判決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重訴字第5號判決相同,抗告人起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雖有不同,但本件所請求之金額實已在上揭確定判決之範圍內,應認為同一事件,本件抗告人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然查,抗告人主張其自前確定判決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病情急遽惡化,而至各大醫院進行皮膚移植手術及復健,多次密集且積極地進行手術,仍無法改善情況,至94年底始確認抗告人左側肢體無力、終生無法復原、無工作能力、需他人照料日常生活等,而屬完全無勞動能力、需終身看護及無法生育之人等前判決確定後所為新生之事實,不為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語,已據其提出足證前判決確定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4年10月14日進行淺層皮膚移植手術,醫生囑咐病人左側肢體無力、終生無法復原、無工作能力、需他人照料日常生活等語;因無精症,於94年12月10日門診等診斷證明書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9頁)。
由上開證據,可知抗告人確係於前確定判決後始發生病情惡化之新事實,然此新事實是否為原來車禍傷勢所致?原裁定則以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抗告人目前所罹傷勢並非原來車禍傷勢急遽惡化所致。亦即,上開鑑定顯然認為抗告人目前所罹病情惡化之傷勢與相對人甲○○之過失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裁定就此引為裁定之理由,即已涉及實體事實判斷及認定之問題,理應透過實質審理之程序,而以判決為之,詎原法院卻以裁定為之,似有不當。況該鑑定並無否認該惡化之傷勢非在原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且抗告人就其現所罹上開病症惡化,為前判決確定後所為新生之事實乙節,已如上所述,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雖其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病情惡化之傷勢與相對人甲○○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原判決何能據此即推論謂「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與已判決確定之本院93年重訴字第5號判決相同,抗告人起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雖有不同,但本件所請求之金額實已在上揭確定判決之範圍內,應認為同一事件」等語,甚至否認抗告人上開已舉證證明有於前判決確定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4年10月14日進行淺層皮膚移植手術,致左側肢體無力、終生無法復原、無工作能力、需他人照料日常生活等新生事實之存在,則其論斷之依據為何?未見於原裁定理由中予以說明,亦有未洽。且進一步言之,事實上,抗告人所提起本件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係屬可分,前確定判決縱令僅就數量可分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之一部為判決時,其既判力僅及於該法律權利義務關係之一部,而不及於本件訴訟部分,且抗告人係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係前判決確定後所新生之上開惡化之傷勢在法律上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稽此,就本件訴訟而言,當事人雖同一,但法律關係、請求均非同一,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同一事件至明,原裁定竟謂與本院93年重訴字第5號判決為同一事件,亦有欠妥。且本件所請求之金額係抗告人主張自前確定判決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進行手術及復健等醫療費、終生無工作能力之擴大損失、需他人照料日常生活之看護費用、精神痛苦的增加等,因此,抗告人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顯非在上揭確定判決之範圍內,應無上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問題,故抗告人對相對人等重新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而有不當之處,求為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行審酌,另為妥適之處置。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