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調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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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調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乙○○ 原名 鄭素 .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
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500,000元以下」之事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
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起
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4年6月間介紹其購買坐落於「臺北
縣土城市○○○段外藤坑小段第123地號」土地,及門牌號
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4樓」房屋1棟(係簡稱
系爭不動產),茲因兩造間買賣不成,相對人自應將其交付
之新臺幣(下同)22萬元、用以代標系爭不動產之服務費用
退回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係在「臺
北縣○○鎮○○路○○○巷○○號2樓」,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附卷可稽,且本件兩造係因系爭不動產
之糾紛涉訟,而系爭不動產亦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此業據
聲請人提出之「保管條兼借據」1份附卷可憑,則依前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