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8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琦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7號、112年度偵字第2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琦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其不相識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Andre」之成年男子,「Andre」將可能使用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遭詐欺民眾匯入款項,且受騙民眾匯入帳戶內的款項,一經提領,即可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以及其協助提領、轉匯的行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林家琦與「Andre」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林家琦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蛋糕飲料麵包-大里永隆店」外,將其所申設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以Line訊息之方式傳予「Andre」之成年男子,再由「Andre」及其同夥(無證據顯示林家琦知悉「Andre」尚有其他同夥而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附表所示之贓款匯入第一銀行或郵局帳戶。「Andre」待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林家琦第一銀行或郵局帳戶,即通知林家琦前往領款或轉匯指定帳戶,林家琦並依「Andre」指示,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將贓款均移轉予「Andre」,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 林佳寧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家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17297號函檢送林家琦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4577號卷第21至28頁)、現場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329號卷第23至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儲字第1110966211號函檢送被告林家琦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3329號卷第35至43頁)及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Andre」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與「Andre」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林佳寧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未與被害人 陳子騰 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僅與告訴人 林家寧 成立和解,固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但猶未能與被害人陳子騰達成和解,尚未有積極彌補被害人陳子騰所受損害之作為,自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當無理由,併與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偵4577號卷第140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林佳寧5萬4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因被告事後賠償的數額,已遠超出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如附表所示贓款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非被告所持有,若按被害人等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上開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新臺幣)證據出處主文1陳子騰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GuanYi認識陳子騰,並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Wang1L33,對方向其佯稱:其係聯合國簽約之醫生,需先償還保險金才能回台云云,致陳子騰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9日13時33分許,至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臨櫃匯款78萬900元至林家琦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林家琦並於同月19日17時5分至同月21日14時16分許,將該款項匯款至其他帳戶及提領一空。1、證人即被害人陳子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577號卷第31至33頁)2、被害人陳子騰報案資料:(1)被害人所有台中銀行存摺影本(見偵4577號卷第39至41頁)(2)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4577號卷第53頁)(3)被害人與暱稱「UnitedNations」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577號卷第59至85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77號卷第87至89頁)(5)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577號卷第97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77號卷第125頁)(7)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577號卷第129頁)(8)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577號卷第131頁)(9)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577號卷第133頁)林家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林佳寧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自稱法國BNPParibas銀行主管CharlotteDennery寄送電子郵件予林佳寧,對方向其佯稱:需支付律師費用才能取得其客戶之遺產云云,致林佳寧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13時47分許、4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4000元至至林家琦之郵局帳戶內。林家琦並於同日17時34分許,將該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3329號卷第27至28頁)2、告訴人林佳寧報案資料:(1)自稱BNPParibas銀行主管CharlotteDennery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偵23329號卷第29至33頁)(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3329號卷第33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3329號卷第51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3329號卷第53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329號卷第55至56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329號卷第57至59頁)(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329號卷第63頁)林家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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