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建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彰監 四字第裁64-I00000000、I0000000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陳建宏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宏(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422號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警舉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機車於民國99年11月9日為 郭順益 所竊取後騎乘違規,非伊本身騎乘所致,爰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車輛所有人確有無法知悉實際駕駛人之正當理由時,既欠缺其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身分之期待可能性,即無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自無強行適用上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之餘地,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
四、經查:㈠上開機車之駕駛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
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派出所逕行舉發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照片1張在卷可稽。
㈡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99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彰
化縣○○鎮○○里○○路○段○○○號(國泰人壽)後方停車場遭案外人郭順益竊取,異議人於知悉車子遭竊後旋即於同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嗣於99年1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案外人郭順益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4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22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為憑,且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亦於100年2月24日溪警分五字第1000003085號函之說明五敘明:「…據上記竊盜案之發生及破獲、偵查、裁判,該車之交通違規部分未能歸責機車所有人,爰請貴院裁定不罰。」等語,此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參,足認異議人辯稱該機車於上開違規時間並非其所使用乙節,應屬實在,難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意旨所述前開違規行為可言,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雖係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但本件違規行為並不可歸責於異議人,而應歸責於案外人即實際行為人郭順益,自應依法處罰行為人郭順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尚有未洽。
五、綜上,異議人雖係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惟非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業如前述,並有無法知悉實際駕駛人之正當理由,原處分機關逕以車輛所有人為歸責對象而裁罰之,自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均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
┌─┬──────┬──────┬──────┬──────┬──────┐│編│裁決書字號│時間│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號││││││├─┼──────┼──────┼──────┼──────┼──────┤│一│彰監四字第裁│99年11月9日○○○鄉○○路│不按遵行之方│道路交通管理│││64-I00000000│上午11時21分│二段226號前│向行駛│處罰條例第45│││號│許│││條第1款│├─┼──────┼──────┼──────┼──────┼──────┤│二│彰監四字第裁│99年11月9日○○○鄉○○路│駕車行經有燈│道路交通管理│││64-I00000000│上午11時21分│二段與安南路│光號誌管制之│處罰條例第53│││號│許│口│交岔路口闖紅│條第1項││││││燈││├─┼──────┼──────┼──────┼──────┼──────┤│三│彰監四字第裁│99年11月9日○○○鄉○○路│違反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64-I00000000│上午11時21分│二段與安南路│之行為,拒絕│處罰條例第60│││號│許│口│停車接受稽查│條第1項││││││而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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