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偉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
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迄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金門縣
金寧鄉頂堡某工地內,偕同友人飲用2杯保力達酒精飲料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騎乘友人 鄭博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上址出發前往金城市區用餐。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
,用餐完畢冀欲返回上址,行○○○鄉○○路○○路段時,
為警依法攔檢盤查,發覺陳柏偉身上散發濃烈酒味,進而於
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
果值達每公升0.83毫克,並經警施以測試觀察其行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另參以
被告於102年5月31日下午1時03分至下午1時20分許之間
,經警觀察出現「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
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
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呆滯木僵。」等之酩醉
情狀;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至下午1時35分許止,亦有無
法於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出另一個圓之情
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可
考;準此,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柏偉於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至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
新增第1款關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之
規定,復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柏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駕駛機車上路,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為非是,且被告
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又被告前即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城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入監服刑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歷經上述教訓仍不知警惕致再犯本罪,
本院原應重斷,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其自承職業為建築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生活狀況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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