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黃三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19.71%按日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93年
3月25日止,尚欠簽帳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7,
911元、利息2萬0,590元及違約金2,178元等共計4萬0,
67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財政部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帳務明細、消費金額明細
表、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