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2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費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27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0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
8,995元,及其中182,916元自民國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97年1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3個月內以每個月600元計付之違
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9,900元,及自97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99%
計付之利息。被告至97年11月12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18
2,916元、利息16,079元未償還。另被告前向伊申請貸款,
於約定帳戶內循環動用,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7年
4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伊本金69,900元未償還等
情,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
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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