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8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廖洪傑
      陳靜
      闕顗軒
被   告  邱秀蘭 (原名 邱月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商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
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0,979元未為清償,嗣萬泰商銀於
93年9月27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讓予原告,並經原告
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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