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董家宏
被 告 牟銀櫃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39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7月16日下午2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4,908元,及其中43,934元自民國96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友邦公司核
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若逾期繳付者,應另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被告至96年11月底尚積欠訴外人友邦公司消費款本金43
,934元未給付,而原告於98年9月1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同意書、讓與公告、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
、消費明細表、第二次客戶通知函、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從而,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