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鴻源
       王秋翔
被   告  劉水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1月9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
貸款,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於約定借款動用期限92年1月
9日起至93年1月9日止一年(若期滿30日前任何一方無書
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續約一
年,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內,自行以自動
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限,於期限內可於約定帳戶內
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但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息,又每申請動用一筆
借款時,須繳納帳戶管理費100元。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清
償借款,截至95年9月28日止,尚積欠借款債務10萬2,836
元,迄未清償。嗣原債權人中華銀行於95年9月27日,將對
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應向原告清
償。為此,依上開申辦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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