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747號
原   告  林明泉
被   告  薛淑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支票號碼GD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1年3月31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
經伊於102年3月26日提示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
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答辯則以:
系爭支票係伊借訴外人 柳正綱 向原告借錢,應該由柳正綱清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上開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
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26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復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兩造欠缺原因關係云云,然
被告係將系爭支票借與柳正綱,柳正綱再執之向原告借款等
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兩造並非票
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法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柳正
綱間之事由對抗原告甚明,被告前揭抗辯,自屬無據。
㈡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
萬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法定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
合計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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