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7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曾清翔
       沈炳旭
被   告  蔡政裕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71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7月11日下午2時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
及信用卡申請書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
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立錢進卡使
用契約,惟當期之應付帳款,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
等情,另被告向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1萬元(帳號:
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1.95%
固定計付,並應按月(期)計付1,000元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二後段請求按月加計1,00
0元之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約定之
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
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
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
11.95%,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
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1元,始為妥
適。
四、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3,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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