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謝明憲
相 對 人 林怡伶
相 對 人 林孟宏
相 對 人 林季杏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怡伶、林孟宏、林季杏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怡伶、林孟宏、林季杏如附件所示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將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林宗興 之債權於民國92年10
月27日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再讓與訴外人中
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嗣中
華開發公司98年6月30日又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另上昇公司又於98年10月16日
讓與聲請人。因債務人林宗興已於97年8月21日死亡,相對
人林怡伶、林孟宏、林季杏為其繼承人,惟聲請人欲將該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因查無
此人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相對人林怡伶、林孟宏、林季杏現籍設於高雄市苓雅
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
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