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6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零柒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0日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伊先為被告代墊簽帳消費款項,被告則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代墊款,如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伊得不經催告,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外,於抵充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及循環信用利息後,並得按未清償本金之3%加計違約金,且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即94年11月7日後,未再按期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70,731元暨利息23,180元、違約金27,952元,合計521,863元,及上開消費款依前揭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暨利息、違約金合計521,863元,及其中470,731元按日息萬分5.479之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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