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陳香梅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止,分一八○期按月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浮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香梅僅清償本金十一萬六千七百零六元及清償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之利息外,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依借據條款第三項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查詢單影本及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作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僅係連帶保證人,並非借款人,原告理應拍賣訴外人陳香梅之房屋才是,怎可要被告負責,且該筆貸款亦已由建設公司拿走,然房子並未點交訴外人陳香梅,故所貸之款項亦應由建設公司歸還。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香梅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止,按月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浮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香梅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查詢單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另抗辯稱: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陳香梅或非借款人之建設公司求償云云。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經查:依照兩造所簽訂借據之其他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所保證之債務,於「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且原告「毋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則依上說明,被告既與主債務人陳香梅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被告所指之建設公司既非本件消費借貸契款之借款人,原告即無從向建設公司求償。因此,被告上開之抗辯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力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B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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