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指南客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一一號營大客車即臺北市二0二號公車沿途載客,途經臺北市○○路站時,乘客甲○○自右後車門下車,乙○○本應注意進站臨停上下客時,應俟乘客上下車完畢,始關閉車門起步,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甲○○未及下車之際關閉車門,夾住甲○○,甲○○驚恐掙扎落地,因而受有尾椎挫傷、頸痛、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本件告訴人甲○○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對被告乙○○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告訴狀一份附於偵查卷宗足憑(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二七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一頁),其提出告訴之時間距知悉被告為過失傷害行為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自承案發時沒有注
意到後車門云云;核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肇事之原因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記載受有「尾椎挫傷、頸痛、左手挫傷」傷害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診字第八八一一0二二號診斷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證(見他字案偵查卷宗第二四頁),被告之自白應屬可信。次查,公訴意旨雖另稱:告訴人案發後受有尾骨、右肘等處挫傷,及左側股骨頸骨骨折之傷害云云;觀諸偵查卷附資料,公訴人認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骨折」之傷害,無非以博仁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乙診字第0一0三三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案偵查卷宗第二三頁)之記載為其主要之論據。然依該紙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所載,其中尾骨挫傷、右肘擦傷二項核與前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至於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第三項所載稱「疑似」左側股骨頸骨折等語,已屬臆斷之詞。況且,前述臺北市立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之開立時間,較諸博仁綜合醫院之驗傷診斷書開立時間為晚;告訴人經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再度診斷後,既僅認有「尾椎挫傷、頸痛、左手挫傷」之傷害;則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疑似」左側股骨頸骨折乙節,自難認為屬實;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骨折」之傷害云云,尚不足採。再查,被告於肇事之際,本應注意進站臨停上下客時,俟乘客上下車完畢,始關閉車門起步,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於告訴人未及下車之際關閉車門,夾住告訴人,致告訴人驚恐掙扎落地,因而受有尾椎挫傷、頸痛、左手之挫傷;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係指南客運公司司機,以駕駛客運公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其
在迭次偵審中陳明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案裁判時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既已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於七十六年間雖曾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未再有其他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佳;此次犯行肇致告訴人受有尾椎挫傷、頸痛、左手挫傷等傷害,所生損害尚非至鉅,有上揭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附於偵查卷宗可憑;且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有悔意,僅因經濟困難,無法提出足夠之民事賠償,尚非全無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或故意縱令告訴人之損害擴大,而公訴意旨所訴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不能證明(詳後述),及檢察官認為被告威脅證人等事實,亦無確證,其求刑意旨請求處以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略嫌稍重,認僅處以拘役刑,已足懲其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公訴意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地雖下車察看告訴人倒地呻吟,又急速上車,駕車加速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訊之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有下車察看,並扶起被害人等語。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查,告訴人在原法院審理中,於檢察官詰問時已答稱:他(被告)有這個意願(扶渠到十字路口),他有扶渠,渠走不動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次查,被告已迭次陳明當時車上尚有其他乘客云云;告訴人在原法院審中對此節亦不否認。本件案發當時車上既仍有其他乘客,被告尚須駕駛公車載運其他乘客行駛固定路線,衡情自無所謂「逃逸」之可能。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此部分
被告之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復認此部分與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認被告應成立供共危險罪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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