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7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陳木林
被 告 朱雨晴 (原名 朱巧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577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至
民國94年12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94年12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6日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新臺幣(下同)279,577元及利息未給付原告。而訴外人萬
泰商業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
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
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
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
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
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
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
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
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
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9,577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4
年12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及
自94年1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