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4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周金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2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
帳消費、預借現金,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被告未依約繳
款,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該條款第第22、23條規定逕予停
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
另依該條款第15條規定,應加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截至90年3月6日止,尚結欠新臺幣(下同)195,55
7元消費款、11,701元利息,總計207,258元未為清償,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影本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