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40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所為之99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上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逾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執行刑之案件,對於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法院對於自由裁量之行使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公平正義原則,以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於98年度訴字第1084號販賣毒品一案,判刑103年6個月,應執行刑25年;毒品與竊盜等罪合刑共計42個月,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22個月;判決89個月應執行36個月等等,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所涉之罪侵害之法益造成之危害屬較上開罪刑為低,然定應執行刑比例卻較上開罪刑為重,顯有不公,故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從輕從新原則,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甲○○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而本院99年度聲字第740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經本院於99年8月4日囑託臺灣宜蘭監獄送達,抗告人於同日收受該裁定書,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是本院上開裁定書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無訛。則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接獲上開裁定書之翌日即99年8月5日起算,至99年8月9日屆滿確定,然抗告人之聲請刑事抗告狀延至同年8月30日始交付臺灣宜蘭監獄,此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臺灣宜蘭監獄收狀戳可稽,參酌上述規定,抗告人提出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此外,復查無其他得為期間延展之原因,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