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4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民國95年12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6年3月至8月間更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3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10月1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情形(原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迄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95年12月7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內之96年3月至8月間更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共9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10月19日即前案緩刑期內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案受刑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竟不知檢討自身所為,仍再為後案走私之行為,本院審酌被告履次再犯相同罪名,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避免再犯,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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