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建宜選任辯護人謝宏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建宜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鄧建宜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依據卷內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物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證券交易法部分,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有逃亡之可能高或然率存在,且本案尚有共犯另案偵查中,被告對於其犯罪所得亦有爭執,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考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認本院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未消滅。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形。審酌被告所涉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被害之投資人眾多,被告犯罪所得可能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以其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05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準備程序業已終結,並無傳訊證人,是依目前案件進行狀況,認被告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05年10月13日起,解除對被告接見、通信之禁止。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