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宇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65、8094、8095、8096、11017、11021、1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宇弘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孫宇弘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串供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裁定羈押,並自同年8月1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參與係集團性犯罪,且被告自陳曾在大陸地區工作,其復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則本件羈押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對被害人之權利、整體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羈押被告符合國家對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未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羈押必要,應自105年10月1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證人均經交互詰問完畢,足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已不復存在,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杭起鶴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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