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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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即被告 鄧建宜 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鄧建宜(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本件延長羈押裁定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仍否認部分犯行,然依據卷內證人證述、書證、扣案物等資料,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份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可預期其所犯為重罪,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被害之投資人甚多,被告犯罪所得可能高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以其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惟查:
⒈原羈押裁定之內容對於如何判斷被告有規避刑罰執行,而
有妨害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可能性之增加隻字未提,僅憑被告涉有重罪即當然認定被告可能會逃亡,並不附理由直接認定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等語,已有違背。
⒉再者,本件所有證人全部明白表示購買股票係向 程駿傑 所
開設之正大公司所購買,並無任何一人係向被告購買。且所有購買股票之金錢全部均為匯入正大公司之帳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任何投資人所繳交之股款係被告所收取。則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名下已無任何財產,甚至還需賣屋為公司籌措資金,羈押期間內還陸續遭銀行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遑論連被告年逾80歲高齡之父親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是上開事實均可證明被告並無資力可以逃亡,故原審裁定究以何客觀事實認定被告可能逃亡根本未予說明,即驟下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結論,認事用法顯屬率斷。
⒊又查,卷內證據均顯示犯罪所得係由已故之程駿傑收受,
則原審裁定憑空猜測被告犯罪所得可能高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已與卷內證據不符。況羈押之要件除涉犯重罪外仍需有逃亡之虞之客觀事實,則投資人眾多、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等項屬罪刑量定之要件而非羈押之要件,原審竟以此罪刑量定之要件直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有違。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偵查羈押迄今已近1年,期間被告亦配合偵查、審理程序之進行,並無任何推諉卸責之情。縱被告對於不法所得如何認定,亦屬法院可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疇,尚不可以被告否認犯行即稱有羈押之必要。從而,原裁定並未清楚交代被告有如何相當理由逃亡之虞,應無再延長羈押之必要。為此狀請鈞院鑒察,賜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以符法制,誠為感禱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聯發數碼公司虛偽增資部分,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聯發數碼公司證券詐偽等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證券詐偽買賣、募集、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買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募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有價證券及同法第175條之非法經營證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等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一)1.廣發資訊公司虛偽增資部分,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二)、(三)廣發資訊公司證券詐偽等部分,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證券詐偽、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買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募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有價證券及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等罪嫌,前經原審於105年7月2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證券交法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5年10月13日再訊問被告後,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認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5年10月2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復於105年12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5年12月2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再於106年2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上揭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6年3月1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以上各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原審歷次羈押訊問筆錄(105年7月29日、105年10月13日、105年12月15日及106年2月16日)、歷次所製作之延長羈押裁定書(105年10月13日、105年12月15日及106年2月16日)、押票及送達證書等資料無訛,合先敘明。
(二)本院經審閱本案相關案卷後,認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上揭罪名,經原審訊問後,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依卷內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物證等供述、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四、被告上揭抗告意旨,無非係認本件羈押並無羈押之原因且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指明,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鑒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關於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固定住所等等。經查,參酌被告於原審歷次開庭時,曾供稱:「關於出入境部分,實在是因為業務的需求,公司與大陸公司的通路公司有來往」【參原審影卷(一)第144頁反面之105年7月29日訊問筆錄】、「我現在就是負債累累,房子是租的」【參原審影卷(三)第285頁反面之106年2月16日最後一次審判筆錄】等語、卷附被告於99年1月1日至105年8月8日之入出境紀錄【參原審影卷(一)第176頁至179頁】及被告對於檢察官上揭所起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部分,認其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1億元【參原審影卷(一)第143頁反面之105年7月29日訊問筆錄、第211頁正面之105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而被告被訴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面臨此等重刑,不到庭接受審判之可能性甚高,且據起訴書所載,被告因本案已獲取高達1億587萬5500元之不法所得【參原審影卷
(一)第43頁正面】,而生活安逸之人面對囹圄之苦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更將展現無遺,確有逃亡之動機及前揭被告所述,有「積欠大量債務」(即負債累累)、「欠缺固定住處」(即房子是租的)、「與外國關係良好」(即與大陸通路公司有來往)及時常出境,而滯留國外之風險較諸一般人為高等積極因素,且本件被告無高齡(僅54歲)、阻礙逃亡的疾病(僅患有肌肉神經痛)【參原審影卷(一)第194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5年8月18日中所衛字第10500040140號函】及固定住所(房子是租的)等消極因素。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被告夥同同案被告共同非法吸金,牽涉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鉅,嚴重危害國家金融制度及社會秩序,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於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經衡量比例原則,認如對被告採取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次查,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既已說明被告:「其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可預期其所犯為重罪,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等語,實已附理由說明被告有前揭所稱「預期刑期很高」之積極因素,而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前揭所稱不附理由直接認定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似有誤會。至於被告另稱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甚至還需賣屋為公司籌措資金及父親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之前提下,已無資力可供逃亡等語。然誠如前述,在外「積欠大量債務」亦可作為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的參考積極因素之一,縱被告與其父名下已無財產,亦無資力可供逃亡,惟不排除被告仍可藉由其他親友之資助以遂行逃亡。
(三)又按對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尚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是否成立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多寡,乃待本案實體上予以判斷,益徵抗告意旨辯稱卷內證據均顯示犯罪所得係由已故之程駿傑收受,則原審裁定憑空猜測被告犯罪所得可能高達1億元以上,已與卷內證據不符等諸多實體上爭辯,要屬犯罪成立與否,乃日後審判程序應依嚴格證明程序加以調查釐清之問題,洵不妨礙此階段羈押要件之成立,是被告上揭抗辯洵屬無據。
(四)再原審延長羈押裁定說明「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被害之投資人甚多,被告犯罪所得可能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以其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係以被告所為之犯行,參酌被害之投資人甚多、犯罪所得可能達1億元以上,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不得以具保等方式替代,是檢驗被告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及對其為羈押之手段有無符合比例原則,而非以上揭抗辯作為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被告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告延長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且難期真實之發現,無從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均仍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予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